(2016)吉0283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江等与刘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刘春红,高超,赵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负责人:赵友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律师,女,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生,男,该银行职员。原审被告:刘春红,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审被告:高超,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审被告:赵江,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舒兰市平安镇政府副镇长,住舒兰市。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原审被告刘春红、高超、赵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做出了(2014)舒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赵江、高超于2015年5月12日提交了申诉书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5)舒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张福生,原审被告高超、赵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原告与刘春红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0283112089120383),约定刘春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儿童用品商店的规模,新开一处分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5.30﹪,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11007.31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之日起前4个月每月还利息1317.5元,后八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3227.79元,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春红在申请借款时约定由被告高超、赵江承担担保责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22028311208912038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刘春红只偿还本金61307.47元,尚欠本金38692.53元,合同内还利息7618.94元,尚欠利息3388.37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春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92.53元;2、被告刘春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3、被告刘春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赵江、高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刘春红辩称,不知道借款这个事,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审被告高超辩称,我是给马树林担保,后来借款人变成刘春红名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赵江辩称,1、我不认识所谓的借款人刘春红;2、我是给马树林做担保,原告的信贷员说担保手续不合格,需要我们重新签字,第一次在舒兰签字,第二次在平安签的字。原审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红、高超、赵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刘春红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扩大店面新开一分店,被告高超、赵江作为保证人。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红、高超、赵江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0283112089120383),约定被告刘春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扩大店面新开一分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为11007.31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之日起前4个月每月还利息1317.5元,后八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3227.79元。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被告赵江、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刘春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春红偿还了借款本金61307.47元及合同内利息7618.94元,尚欠本金38692.53元及利息3388.37元没有偿还。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红、高超、赵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0283112089120383)合法有效,被告刘春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利息3388.37元属实,被告刘春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超、赵江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春红抗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其对《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0283112089120383)上的签名承认是本人所签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超���赵江抗辩称没有给刘春红担保,但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0283112089120383)上的签名承认是本人所签,且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692.53元;二、被告刘春红偿还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3388.37元;三、被告刘春红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年利率15.30﹪加收50﹪罚息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息;四、被告高超、赵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刘春红承担;被告高超、赵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赵江、高超称,一、赵江与高超根本不认识借款人刘春红;二、原审原告提供的赵江单位工资关系证明及单位证明文书不是赵江本人提供,也不是单位提供,此证据涉嫌造假;三、高超系无业人员,原审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明显造假;四、赵江、高超被邮储银行信贷员采用欺骗手段,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我们先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来变成了刘春红,银行从未通知我们变更借款人,我们不可能为不认识的借款人担保签字。综上,担保合同不真实,请求撤销(2013)舒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解除担保关系。原审原告辩称,一、两位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再审时效,且没有法定的再次延伸时效理由;二、在(2013)第322号民事庭审中,两位申请人均承认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名是两人本人所签,因此今天申请人否认担保的真实性与客观证据不符;三、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客观证据不符,马树林借款的担保人不是本案的申请人;四、第322号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赵江在舒兰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李世勇面前签署了保证书说明赵江对邮储银行借款一事心知肚明,对担保责任也毫无异议。综上所述,申诉人申请再审程序上、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春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该案的再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审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春红与原告之间存���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超、赵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上的签名为两申请人本人所签。三、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刘春红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年利15.3%,借款用于扩大商店店面;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内的被告刘春红尚欠利息为3388.37元;五、三被告在借款时提交给原告,经原告审核通过后预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两位申请人本人在身份证复印件当中签名确认。六、被告刘春红经营的平安镇如意宝儿童用品商店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刘春红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证明被告刘春红的身份信息及所经营的商店信息;七、被告高超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被告高超的收入情况;八、被告赵江的收入证明及被告赵江在农行的银行卡信息,证明被告赵江的收入情况及储蓄情况;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0年马树林在邮储银行贷款,贷款用途为收粮,贷款担保人为曲晶海、配偶阚志范、毛加庆、配偶张淑英,两位申请人根本不是马树林借款的担保人,申请人所签的合同就是为刘春红贷款签字;十、四组照片,第一组照片三张,证明2012年8月6日上午九点两位申请人在刘春红商店里当着我行信贷员张福生的面在贷款所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这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就是刘春红贷款当中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张福生与赵江同时在超市里合影;第二组照片五张,证明2012年8月8日在两位申请人在邮储银行办公室里在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尾页签名,而且高超在签字前已有借款人签名,赵江在签字前借款人和高超已经签完名,说明两人对刘春红借款进行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照片三张,第一张证明申请人赵江向邮储银行提供本人工资本复印件,第二张第三张证明申请人赵江在借款申请表保证人栏签字,在签字之前借款人已经签名;第四张照片证明:8月6日赵江本人签字的申请表;十一、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赵江在法院执行局李世勇法官面前保证履行邮储银行借款结清的责任;十二、(2013)舒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签发日期是2014年1月7日,申请人在2015年5月12日提交申诉书已经超过再审申请的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赵江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份证据认为给马树林发放的贷款不是刘春红;第四份证据不清楚;第五份证据预留的身份证是8月4日和马树林到邮储银行一起复印给他的而不是给刘春红贷款留的;第六份证据刘春红说了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再贷款了;第七、八份证据不是我们提供的是他们伪造的;第九份证据和我们没有关系;第十份证据照片有异议,第三组没有日期照片是8月4日在邮储银行我们和马树林一起去给马树林办贷款手续在邮储银行签的,根本不是8月8号到邮储银行去的,而且信贷员不是张福生,是一个戴眼镜的女的当时给我们照的相,我们这次和马树林已经完成的贷款的手续,过了几天张福生给我打电话说给马树林担保的手续要重新做,后来才知道是刘春红的商店,上次听证他说是8月6日刘春红申请贷款8月6日在平安签订的;这张照片是要求我们第二次签字,让我们补签在刘春红商店8月6日签的,他说第二���重新做手续,8月6日我们签的不是申请表,只是一张合同;第十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客观原因,证据十二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后生效不到一个月我就找,之后向孟院长和陈院长提交了申诉。原审被告高超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除了赵江质证的意见外我有补充,我的个人收入和工资单位和照片日期都是假的,单位证明中的电话号不对,没有这个单位,个人收入我没有收入,单位的联系人也不对,照片日期都不对,我先去的邮储银行签的字后到的平安,而他们提供的证据先到的平安后到的邮储银行,第一次邮储银行把马树林的手续都办完了,字签了是给刘春红不是给马树林,第二次打电话在商店补充手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审被告赵江举证如下:一、机构编制管理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我是平安政府的在编人员,不是武装部的,武装部提供的证明和我没有关系,我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卡是8月4日和马树林去邮储银行交给马树林和信贷员的有照片为证;二、证人薛成志证实:好几年前我在停车场看见赵江马树林他们都在一个商店里,我就过去了看见马树林,我问他干嘛他说贷款,我问赵江干啥他说他担保,之后他们就签字我就走了。没看见女的。没看见马树林签,就看见担保人签字了,赵江先签的。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刘春红贷款时赵江向邮储银行提供了工作证明是平安镇武装部而且加盖的公章,赵江刚才也承认工资卡银行卡复印件交给马树林和信贷员,马树林是谁我不清楚但是信贷员确实收到了赵江提供的工资卡和岗位证明,所以这两份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在原审���2013)舒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中赵江为舒兰市平安镇人民武装部干部这是在他原审笔录中经过他本人签字确认的工作单位身份。2012年8月4日去邮储银行信贷部经查询日历该日期为周六我们不办公;对证人的证实内容与原告所举俩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地点完全吻合,证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高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审被告高超举证如下:一、证明、卷宗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卷宗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是假的,电话号是联通公司平安中心的电话;二、证人张喜堂证实,给高超出的收入证明联系人写的是我,我什么都不知道,不是我出的证明,这个单位在2000年左右就不存在了,平安道班变成民营了,电话不是我的;三、证人闫影证实:高超儿子结��我们去给送请帖,听到马树林给高超打电话让他给签字去,在孕婴商店签的,还照相了,在门市门脸的地方签的,当时赵江先签的高超后签的。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保证人高超当时贷款时提供的单位公章已按照我行程序核实,与自己今天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人张喜堂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人闫影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在一个育婴商店门脸里签字还照相了,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内容完全吻合,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赵江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调取了刘春红经营的舒兰市平安镇如意宝宝儿童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系2013年3月注销;赵江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赵江在2012年在平安镇政府担任武装部副部长职务。经庭审质证,邮储银行、赵江、高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审被告��春红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刘春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刘春红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中,因原审二被告对于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二人提供的,原审原告也不能确认该证据系其二人本人提供,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赵江所举证据及证人证实,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有一定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高超所举证据中的书证及证人张喜堂证言,证明原审原告的第七、八证据不是高超本人提供,本院已未采信,故该份证据不予���价;对于证人闫影的证实因当事人没有异议,并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告诉、答辩和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012年8月3日,被告刘春红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高超、赵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红、高超、赵江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0283112089120383),约定被告刘春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之日起前4个月每月还利息1317.5元,后八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3227.79元。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不按��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被告赵江、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春红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刘春红按约定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61307.47元,合同期内利息7618.94元,尚欠本金38692.5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388.3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春红、高超、赵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刘春红系借款人,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了相关身份信息和资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江和高超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虽然被告赵江和高超抗辩主张是给马树林担保,不是给刘春红提供担保,是邮储银行信贷员采用欺骗手段使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照片可以证明,在合同上签字和按指纹均系赵江和高超本人,赵江和高超本人亦自认;同时到平安如意宝宝商店签署相关贷款手续亦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赵江和高超本人在该商店办理了相关手续材料并签名,说明赵江和高超明确自己的行为。另,即使邮储银行在办理该笔贷款手续和当事人提供有关资信证明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赵江和高超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的行为后果应当知道,应当预见和注意而未注意,其后果责任应自负。故其抗辩主张担保合同不真实,无合法依据,主张解除担保合同属反诉内容,不是抗辩理由,故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借款人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尚有本金38692.5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388.37元未偿还。被告刘春红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赵江、高超应对该笔贷款的尾欠款项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系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民事案件,故原审原告主张再审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刘春红偿还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692.53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3388.37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年利率15.30﹪加收50﹪罚息的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二、原审被告高超、赵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审被告刘春红承担;原审被告高超、赵江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原审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