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荣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荣某甲驾驶无校车资质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从事校车接送业务,从沭阳县万匹乡汤圩村搭载幼儿园学生,沿沭阳县华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冲镇同心幼儿园东侧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载员30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荣某甲驾驶自有的无校车资质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从事沭阳县华冲同心幼儿园学生校车接送业务。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荣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沿沭阳县华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幼儿园东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载员30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归案后,被告人荣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供述其所驾驶的车辆长期存在超载学生现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荣某甲供述了其驾驶无校车资质客车接送学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荣某、丁某、窦某、张某、赵某证言、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荣某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荣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荣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驾驶无校车资质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数接送学生,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