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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祥、夏斌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夏斌,余早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祥,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斌,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早华,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鄂州市泽林中学教师,住鄂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商彪、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及余早华的辩护人商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西昌曦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禁止未购买车位业主的私家车进入小区停放,为此,物业公司与业主经常发生摩擦、纠纷。2015年12月4日7时以后,西昌曦城业主QQ群内有部分业主发布消息对该小区物业公司上述做法表达不满,并相互联络、号召业主当晚19时在小区广场集合维权。同日19时许,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等数十人在小区广场聚集,一同先后分别至小区东门、西门处,其中部分人员对小区进出路口道闸升降杆、蓝牙、监控摄像机等门禁设备及门卫室门窗进行打砸。被告人朱祥、夏斌伙同他人将小区西门道闸升降杆推断,后夏斌又持砖头将该处的蓝牙设备砸坏,被告人余早华参与砸破了西门门卫室的玻璃。经鉴定,全部涉案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祥于2016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早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主动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6.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损坏物品明细材料、照片、QQ聊天记录、谅解书及收条;有证人张乐、吴国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早华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早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2、余早华犯罪后自首;3、余早华参与毁坏财物是因小区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行为过激并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案发后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5、被告人余早华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了鄂州市鄂城区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光盘、联名呼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祥、余早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夏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州市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朱祥、夏斌、余早华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刑罚。被害单位物业公司管理不当激化了其与被告人等业主之间的矛盾,是本案发生的部分诱因。三被告人均非犯罪的发起人和邀约人,未参与全部打砸、损毁行为,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朱祥伙同他人推断了道闸升降杆,被告人余早华仅砸破了门卫室的玻璃,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自首,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夏斌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夏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早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