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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袁少平、杨保贤等与王新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少平,杨保贤,王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577号原告:袁少平,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2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杨保贤,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少平、杨保贤与被告王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薛某的起诉。原告袁少平、杨保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王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49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22时,杨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祁仪街黄牛市场路段时,与王新成停在道路南侧的豫R×××××号大型汽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损坏,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薛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保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R×××××号大型汽车的投保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用2974.02元。证据5,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杨某已经死亡,并且已土葬。被告王新成辩称,事故车辆原来是薛某的,三年前其将该车辆卖给王新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新成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新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王新成系合法驾驶,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原告身份及驾驶员资格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称,该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但本合议庭认为,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时,票据原件被置留在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9日22时,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祁仪街黄牛市场路段时,与王新成停在道路南侧的豫R×××××号大型汽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974.02元。2016年7月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薛某,事故发生前,薛某将该车出卖给被告王新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新成停在道路南侧的豫R×××××号大型汽车相撞,导致杨某死亡,王新成对其侵害杨某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豫R×××××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74.02元;2、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3、丧葬费=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1335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261369.0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大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少平、杨保贤2974.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少平、杨保贤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大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余额44518.5元。三、被告王新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王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王凌湘助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