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诉人陈德金与被上诉人王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金,王金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金,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生,系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南门古城建材市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明,男,纳西族,1966年4月15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清溪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兴为,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金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王金明将其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清溪村32号房屋(含74个标间及5间铺面)出租给陈德金使用,陈德金承租王金明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35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期间租金为320000.00元/年,2025年3月1日至2035年3月1日期间租金为340000.00元/年,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租金于当年租期前十五日一次性付清,若陈德金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王金明有权解除合同;王金明若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则应按照陈德金实际使用期限内租金总和加上陈德金前期实际投资的装修、装饰等费用的总和向陈德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金明将房屋交付给陈德金使用。陈德金、王金明当庭确认,至庭审时,陈德金尚未支付第一年租金,后双方发生争议,王金明于2015年6月19日收回房屋。陈德金、王金明庭审中一致确认2015年6月19日收回房屋系由于陈德金未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收回房屋系由于原审原告未支付租金,原审原告确认其至庭审时未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争合同履行期内,原审原、被告双方应当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审被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应当支付租金。原审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审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若原告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基于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违约,并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德金与被告王金明于2014年12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审原告陈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3元由原审原告陈德金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德金不服而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3620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系违约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何时应当支付租金,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是2015年3月1日之前,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该合同原条款表述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具体何时支付并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要么双方对此问题进行补充,要么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合理的支付租金期限。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被上诉人直接收回房屋,将上诉人赶出房屋,所以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房屋仅为毛坯房,无法满足经营需要,故上诉人又自行出资购买材料,雇请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装饰。经上诉人核算,投入共计1360000.00元,在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123800.00元后,上诉人的实际投入为1236200.00元。因被上诉人强行收回房屋,将上诉人赶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恳求法院全面审查本案后,对本案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王金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陈德金与王金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王金明将房屋交付给陈德金使用,但是陈德金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陈德金主张合同对租金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但是从合同约定来看,陈德金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若陈德金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王金明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在认定原审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3元由上诉人陈德金承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炳武审判员 洪 琼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和八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