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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永芬与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芬,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181号原告:闫永芬,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港)旺港路18号。法定代表人:侯霖,职务董事长。原告闫永芬与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公司财务总监王福生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八,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许诺原告可随时支取,并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款500000元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偿还20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据1张,内容为:“2014年5月4日今收到闫永芬借款伍拾万万元整¥500000,收款单位盖有被告公章收款人只升静”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公司财务总监王福生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八,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许诺原告可随时支取,并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款500000元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偿还20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再次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永芬借款200000元。如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