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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逄力与田立梅、李卓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力,田立梅,李卓兰,田世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303号原告:逄力。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田立梅。被告:李卓兰。被告:田世理。原告逄力与被告田立梅、李卓兰、田世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原告对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1日,张大伟(与田立梅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11月死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年利率15.6%,被告李卓兰、田世理以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张大伟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与田立梅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张大伟及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份。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本金,亦再未支付利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大伟户籍证明,证明张大伟与被告田立梅关系;2、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年利率为15.6%,有原告及张大伟签名和手印,证明借款关系;3、借款借据,内容与借款合同相同,有张大伟签名及手印,证明借款关系;4、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人李卓兰与田世理以其所有高密市醴泉街道皋头新村1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卓兰与田世理在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证明抵押权设立;5、房权证,载明高密市醴泉街道皋头新村1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卓兰,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证明抵押房屋的房权证号;6、房他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逄力,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贷款金额为2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7、借条,2015年8月23日由张大伟出具,内容为:“今借逄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原条始于2010年6月11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张大伟追要借款。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张大伟因经营所需通过案外人李衍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6月10日还款,年利率为15.6%,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李卓兰及田世理以其所有的高密市醴泉街道皋头新村13号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张大伟。张大伟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张大伟索要借款时,张大伟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张大伟死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再未支付利息。张大伟与田立梅系夫妻关系,李卓兰与田世理系夫妻关系,田立梅系两人之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大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大伟已死亡,田立梅与张大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田立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卓兰及田世理以其房屋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高密市醴泉街道皋头新村1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其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仍归被告李卓兰及田世理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立梅清偿。李卓兰及田世理仅为抵押人,两人并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上签名,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逄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原告对高密市醴泉街道皋头新村13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