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帅与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413号原告:陈帅,男,住沈阳市于洪区马。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负责人:林成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帅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以下简称“永辉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被告永辉汪河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在被告永辉汪河路店购买了“糙米片-活力南瓜360g”13袋,单价55元,共计715元。购买后发现,外文配料表中标有“β-胡萝卜素,维生素B群(B1、B2、B6、B12)”而加贴中文标签配料表中并没有相应的标注,而且包装正面声称“维生素B群,B1、B2、B6、B12”字样,而加贴中文营养成份表中并未标注其含量及NRV百分比,分别违反GB7718-2011问答五十六条、GB28050-211.4.3的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正面包装标注“保健食品级”高规格制程。上述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150元,并退货退款715元,共计7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汪河路店辩称:物品是在我店中购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永辉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陈帅在被���永辉汪河路店处购买“糙米片-活力南瓜360g”13袋,单价55元,共花费人民币715元。该产品为进口食品,原包装正面注明“添加维生素B群,B1、B2、B6、B12”,背面配料成分表中注明“南瓜粉、糙米粉、植物油粉、葡萄糖漿、乾酪素鈉、砂糖、香菇、南瓜粒、海帶芽、菠菜片、高麗菜、紅蘿蔔、鹽、米豆、黃豆(非基因改造)、玉米(非基因改造)、小米、糙米、高粱、燕麥、薏仁、□麥、花豆、紅豆、花生、南瓜子、葵瓜子、湘蓮、芡實、山藥片、碳酸鈣、β-胡蘿蔔素、維生素B群(B1、B2、B6、B12)、蔬菜麩片(燕麥粉、麥粉、紅麩皮、菠菜粉)”;营养含量表中未注明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该产品在包装背面另有加贴中文简体标签,标签配料表中注明为“南瓜粉、糙米粉、植物油、葡萄糖浆、酪蛋白酸钠、白砂糖、香菇、南瓜、海带、菠菜片、结球甘蓝、胡萝卜、食用盐、扁豆、黄豆、玉米、小米、糙米、高粱、燕麦、薏仁、花豆、红豆、花生、南瓜籽、葵花籽、湘莲、芡实、山药片、碳酸钙、蔬菜麸片(燕麦粉、小麦粉、小麦麸皮、菠菜粉);标签上未注明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另查明:被告永辉汪河路店隶属于被告永辉超市,其机构类型为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食品标识的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等内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为: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对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一般要求为: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等;对配料的定量标示要求为: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贴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经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企业应保证其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具有中文标签,且该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采用在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行标示的情况,加贴中文标签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方式标示;原外文标签的图形���符号不应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原产品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和单一原料等)。本案中,被告永辉汪河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贴有中文标签,其中配料表与原进口包装配料表内容不未完全对应,且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营养成分百分比的标注,故被告销售的食品系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永辉汪河路店系被告永辉超市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辉超市承担,赔偿原告7150元(715元×10倍),由直接销售方被告永辉汪河路店对原告所购买商品进行退货,退还货款715元(55元×13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退还“糙米片-活力南瓜360g”13袋,同时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返还原告货款715元;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7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