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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名“保某”“国”),男,1971年3月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光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小名“建某”),男,1973年8月13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东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潘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兆、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王某甲偷辆机动三轮车由自己购买。同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小吃一条街,将黄某停放在“远大建材”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机动车三轮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将该车漆成蓝色自用。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9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不知道王某甲偷车;其辩护人辩护:指控潘某甲让王某甲偷一辆三轮车由自己购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某甲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初犯,退赃,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建议定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王某甲偷辆机动三轮车由自己购买。同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小吃一条街,将黄某停放在“远大建材”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将该车漆成蓝色自用。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9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2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1)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2)被告人王学兵指认犯罪现场照片。2书证(1)前科证明。(2)被盗机动车信息。(3)被害人黄某提供的购车收据。(4)扣押物品清单。(5)被害人黄某的收条。(6)抓获经过。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乙的证言:潘某甲找我要我外甥王某甲的号码,说他想向王某甲买一辆偷的机动三轮车。我把手机给潘某甲,让他自己在我手机上找王某甲的号。过有10多天,潘某甲让我和他一起找王某甲买偷的车,王某甲开车来接我们去他家,看见一辆红色的机动三轮,王某甲和潘某甲谈价格。过了10多天,潘某甲老婆给我2000元让我转给王某甲。潘某甲想向王某甲买一辆偷的车,王某甲才去偷了一辆卖给他。(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家买的机动三轮车是我丈夫(潘某甲)的三佬潘(正)起和我丈夫一起到付店一个叫保某的家里买的,我给潘某丙两千块钱。车当时是红色的,潘某丙让我丈夫买漆把车漆成蓝色的。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4月19日,我把车停在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小吃一条街远大建材我自己的店门口,早到4月21日上午7点多,我去我的店里,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的牌子是宗申牌,型号为ZS250ZH2P,车牌号豫S×××××,车架号LZSHCNZB2E8001346,发动机号8DC00651,颜色为红色,2014年5月购买,时价1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学兵的供述:今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我老表建某从我舅潘某乙那要到我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弄辆机动三轮,我当时告诉他我早就不干那事了,弄不到机动三轮,可是潘某甲老是给我打电话。直到一个月前,一天夜里十一点多,我上完网回家,走到文化广场最西边的时候,看到文化广场斜对面有一条路,路边人行道停了一辆机动三轮,我想到刚好潘某甲让我给他弄辆机动三轮,就把这车偷走骑回家了。第二天我给潘某甲打电话,说车子弄好了,我开车去堡孜口接的潘某甲和潘某乙。潘某甲看到车说可以,我说2100元,价格谈好后,潘某甲先给我100元,过有10多天,我去我舅家拿的2000块钱。(2)被告人潘某甲供述:今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我遇见潘某乙,对他说:三佬,我听说保某能弄到二手三轮车,你问问保某能给我弄辆机动三轮吗,我平时干农活用。潘某乙说可以问问。过了三四天,潘某乙到我家告诉我保某弄了一辆,晚上五六点的时候,保某开车到潘某乙家带我和潘某乙到他付店的家里,从院子里推出一辆机动三轮,我问保某多少钱,保某说得4200元,我当时没钱,说过几天再给。临走时,保某还让我把三轮的漆重刷一下,过10天左右,我给潘某乙2000元,剩下的过过再给。6、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被盗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格10984元。7、现场勘查笔录。8、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甲辨认出机动三轮车是从被告人王学兵手中购买。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甲没有让王某甲偷一辆三轮车由自己购买,潘某甲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给其弄辆二手车时,应当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弄到的二手车系盗窃所得,且被告人王某甲确因被告人潘某甲的要求盗窃了一辆机动三轮车,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将该车购买并漆成蓝色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潘某甲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