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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有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有金,郑昌青,袁晶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金,女,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昌青,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晶,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多判的上诉人承担的221456.4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郑昌青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以及护理费应按136天予以计算;2、被上诉人刘有金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3、被上诉人刘有金为农村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认定为80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刘有金答辩称,一审���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认定的各项损失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昌青答辩称,本案车主袁晶在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给付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晶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郑昌青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赣县吉埠镇往赣州市章贡区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23线127KM+750KM(赣县梅林镇红金村)路段时,车头撞上道路右侧的板车,板车被撞后往前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昌青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赣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去医疗费100738.21元。原告出院于2015年6月18日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残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总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刘有金的母亲杨长秀(1924年7月3日生)一共生育了5个子女,均健在。原告及其丈夫谭品华(1950年11月5日生)系失地农民。原告一共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郑昌青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738.21元医疗费。被告郑昌青驾驶的被告袁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8738.21元;2、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3、护理费17750元(117元/天×150天);4、误工费19438元(47299元/年÷365×150天);5、残疾赔偿金160439.4元(24309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长秀2490.4元(7548元/年×5年÷5×33%);6、司法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331456.4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昌青驾驶机动车与板车相撞,板车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昌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昌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郑昌青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昌青的酒驾行为对本起事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郑昌青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上并未注明酒驾保险公司可以因此免除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郑昌青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30718.24元;赔偿给被告郑昌青1007**.21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郑昌青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补充提交了车主被上诉人袁晶签署的机动车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当时履行义务提供了保险合同,提交了保险条款且释明了相关免责条款责任。被上诉人刘有金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应在一审提供,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事由不应以黑体字还应由特殊约定,仅凭投保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袁晶释明了保险条款并说明了免责事由。被上诉人郑��青质证认为:该份保单在一审时由袁晶已经提供了,投保单需要有合同条款一起才能组成保险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条款和合同,不能作为免责的证据。被上诉人袁晶未作质证。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袁晶在投保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其在投保单签字并在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另,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投保时,该车右前,右后保险杆及右后轮、右倒车镜有损,右边叶子板撞凹陷处已受损,在以上受损部位修复并报保险人核实之前,保险人对���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系通过电话营销投保,但足以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义务。再查明,被上诉人郑昌青与被上诉人袁晶系亲戚关系,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被上诉人郑昌青借用。且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昌青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饮酒驾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该条款的内容已用不同字体(黑体字)加粗予以标明,有别于其它一般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提供保险条款���针对驾驶人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予以标明,已尽提示义务,且饮酒驾驶系我国法律中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上诉主张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郑昌青系饮酒驾驶其在本案中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的被上诉人刘有金有关损失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刘有金仍需后续治疗,且经鉴定其总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故一审判决按150天计算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有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环卫工作具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计算其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有金的其他损失亦无不当,可予维持。因本案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郑昌青从被上诉人袁晶处借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郑昌青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有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456.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211456.45元由被上诉人郑昌青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上诉人郑昌青已支付的100738.21元后,仍应赔付110718.2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上诉人郑昌青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1元,由被上诉人郑昌青承担43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