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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卫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77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卫明,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文盲,无业,住浙江省。199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桐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谢云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卫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谢云华出庭担任被告人沈卫明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252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卫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冠字号清单、比对记录、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卫明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卫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其偷到现金700元;第2起盗窃其偷到现金19万元不到,没有偷到红包及香烟。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盗窃金额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认可的数额认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沈卫明至桐乡市崇福镇湾里村10组7号,采用攀爬窗户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2家中,窃得现金2000余元。2、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沈卫明至桐乡市崇福镇城郊村木匠村13号,采用攀爬窗户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1家中,窃得现金250100元、银手镯1只(价值333.59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5包(价值110元),合计价值250543.5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卫明被查扣的卡号为62×××3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2016年3月19日18时左右其发现家里被偷现金2000余元,小偷应该是从二楼卫生间的窗户进来的,以及其不认识名叫“沈卫明”的人等情况;2、被害人徐某1陈述、清单,证实其刚结好婚,2016年3月21日下午其全家人去丈母娘家喝酒,20时左右其父母回家发现家里被偷现金25万左右。其中10万元是从银行里面取出来没动过,整个用纸包好的,面额都是100元;7万元是用纸条绑好的,面额都是100元;还有捆好的零钞共计4000元;面额50、100元没有捆好的五六千元;另外是亲戚朋友包的红包共计71100元,其中包括小朋友张某1包给其的1280元;3、被害人徐某2(系徐某1父亲)陈述、监控录像,证实其家里被窃的25万元左右的现金中有4000元散钱,包括10元面额的200张,20元面额的100张,这些钱是其于2016年3月20日早上8点多从桐乡市崇福镇皮毛市场农商银行里面换的,当时穿深蓝色休闲西装等情况;4、被害人曹某(系徐某1母亲)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1日其家中除了被盗现金外,还被盗了一只银手镯和5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被偷的银手镯是箍型,重50克左右,当时和被偷的现金放在一个抽屉里,手镯是一对的,被偷的那只是平常戴的,有点旧,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未被偷的另一只手镯等情况;5、被害人杨某陈述(系徐某1妻子),证实其在建设银行工作,和徐某13月19、20号两天办喜酒,为了结婚其联系中国建设银行崇福支行的领导帮忙从嘉兴建设支行的金库调了30万100元面额2015版的连号新钞,大部分是以“QJ7784”开头,这批新钞在2016年2月份过春节时才流通到市面上一部分,连号是很少的;3月21日其家中被偷的25万元现金中有10万元是上述新钞中的一部分等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沈卫明租住的崇福镇崇德东路崇德房产302室查扣拎包1只、香烟17包(其中软壳长嘴利群12包)、房屋租赁协议1份、个人账户申请书2页(户名为沈卫明)、银手镯1只、被撕碎的捆钞带5条(上有红色印章)等物,在车库内发现红色电瓶车一辆等物;从被告人沈卫明身上查扣卡号为62×××3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3446.50元(其中20张100元面额新钞,均以“QJ7784”开头,部分连号)、黄金项链等物的情况;7、证人沈某证言(系中国建设银行崇福支行柜员),证实其与杨某曾是同事,2016年3月20日杨某结婚,结婚的前几天杨某的公公到其柜台取了40万现金,其中30万是从嘉兴金库调来的新钞;并辨认从沈卫明住处扣押的其中2个捆钞带是其经手的,上面盖有其私章,以及其经手的捆扎的现金只能从其工作的崇福支行领出去等情况;8、证人李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一名名为“沈卫明”的男子在2016年3月22日上午到其房产中介公司租住了位于崇德东路三楼的房子,租金加中介费共支付了13750元,当时沈卫明背了个黑色的包,付钱时他从包里拿出了一整叠面额100元的纸币,是用白色的纸封起来的,共一万元整,又从钱包里拿出了3750元,以及沈卫明来的时候骑了一辆小的女式红色二轮电动车等情况;9、证人劳某证言、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1日沈卫明打其电话询问狐狸皮的市场价格,称手上有四张狐狸皮,后在微信中说他换了一部苹果手机;3月22日沈卫明到其家里拎了一个袋子,里面放了四张狐狸皮,还背了一个黑色单肩包,沈卫明将狐狸皮暂放在其处,离开时又从单肩包中拿出5万元钱借给其,后其将钱存到了崇福镇上的嘉兴银行;3月24日中午二人在崇福“有意思餐厅”吃饭时其从沈卫明处看到一张存款15万元的银行票据,以及公安机关从其处调取了上述5万元等物的情况;10、证人吕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福镇营业所柜员)证言、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6年3月24日上午沈卫明在其柜台办理了卡号为62×××3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在该卡内存入人民币15万元,其中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共145000元,是被打乱的连号2015版新钞,其他50元、20元、10元的散钱共5000元;因为其订婚需要新钞,后用10万元兑换了沈卫明所存钞票中的10万元新钞,并将所兑换的10万元新钞提供给公安机关拍照等情况;11、证人张某1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9日其用母亲李雪华卡号为62×××17的农行卡在崇福镇语溪大道东农商银行里面取款3000元,后拿出了其中的1200元再加上80元凑出1280元在小朋友徐某1结婚时包了红包等情况;1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20时左右一名男子在其金店内购买了一条价值10199元的黄金项链等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劳某辨认到被告人沈卫明即是借给其5万元钱的男子;证人李某辨认到被告人沈卫明即是其所说租房的男子;证人吕某辨认到被告人沈卫明即是到其柜台办理15万元存款业务的男子;证人林某辨认到被告人沈卫明即是3月21日晚到其店内购买黄金项链的男子;被害人张某2经对12张包含被告人沈卫明照片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称上述12人均不认识,均未到过其家中;14、银行账户信息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商银行证明、冠字号清单、比对记录、比对结果,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害人徐某2取款4000元零钱的冠字号共300个、证人张某1取款3000元的冠字号共30个、被告人沈卫明存款15万元的冠字号以及其借给证人劳某5万元的冠字号,经比对,发现被告人沈卫明存款的15万元中有大量面额100元的钞票以“QJ7784”开头,且被害人徐某2取款的300个冠字号均出现在上述15万元的冠字号中,证人张某1取款的冠字号有部分出现在被告人沈卫明借给劳某的5万元冠字号中;15、监控录像及视频分析说明,证实经调取相关路段监控,发现2016年3月21日17时46分39秒一男子驾驶一辆简易二轮电瓶车(该电瓶车与从被告人沈卫明住处车库中查扣的电瓶车外观高度相似)从崇福镇中山宾馆出发,未发现其背有背包,于18时45分36秒经过被害人徐某1结婚时所用的充气拱门,18时48分48秒该男子徒步朝东经过充气拱门,未发现其背有背包,19时18分10秒徒步朝西经过充气拱门,发现其背有一背包且背包鼓起,20时12分45秒该男子驾驶简易二轮电瓶车回中山宾馆,电瓶车上放有背包,背包鼓起等经过情况;1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重,被害人曹某未被偷的银手镯重49.80克,从被告人沈卫明住处扣押的银手镯重50.76克,且二者外观高度相似;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被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从被害人张某2家二楼卫生间窗框内侧发现指尖朝下的新鲜汗液指印一枚并予以提取等情况;18、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害人张某2家中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沈卫明左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19、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银手镯及香烟的价值;2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卫明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刑的情况;21、被告人沈卫明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252000余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均系发现家中被窃后第一时间报案,对被窃财物的品类、数额、来源、放置位置等情况均进行了详细、具体的陈述,且与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及视频分析说明、冠字号比对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庭前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拒不承认,故起诉书以被害人陈述认定涉案金额并无不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或冻结在案的人民币203446.50元、银手镯及香烟等物,于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张银杰2000元、发还被害人徐东杰201446.50元、银手镯1只、软壳长嘴利群香烟5包(由扣押或冻结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责令被告人沈卫明退赔被害人徐东杰剩余损失486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