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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438号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北苏闸村。法定代表人:安玉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宇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东三教新村A团2-1-102号。法定代表人:吕向群,执行董事。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宇阳、石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若干,用于被告施工的衡水市翡翠华府二区景观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各种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及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价款结算。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持该支票去中国工商银行要求转款时,该支票被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即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销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其拖欠的混凝土款25万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混凝土价款2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5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之后按拖欠本金数额乘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取走砼发货单的收条,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凭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证据三、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衡水翡翠华府二区园林景观施工工程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约计1200m3,用于其施工的衡水市翡翠华府二区景观工程施工,并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C30型320元/m3、C25型310元/m3、C20型300元/m3、C15型290元/m3、C10型280元/m3,此价格为混凝土拌制出厂价,其他费用另计,其中泵车泵送费25元/m3(此价格以单次泵送量60立方米以上计算,小方量另计),抗渗:P6型10元/m3;付款方式为:每供应伍佰方结算一次,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十五日内结清全部商砼款;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被告)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时,应给予供应方经济补偿,或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违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的交付义务,双方进行了价款结算。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签发了一张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票面金额25万元的转账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转账时,该支票被作退票处理,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即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已销户。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记录在卷。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就混凝土供应数量、价款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签发的金额为25万元的转账支票,因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销户,被作退票处理,有转账支票原件、工商银行进账单、退票凭证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因自己的公司账户销户而不能完成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5万元,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予以采纳。逾期付款损失从开具转账支票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5万元,并同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河北丽嘉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衡水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九恩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人民陪审员  殷志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