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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新成与被执行人窦春贵、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成,窦春贵,王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773号申请人李新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窦春贵,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春英,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8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窦春贵、王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新成借款117512.00元。逾期被告窦春贵、王春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新成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新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窦春贵、王春英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窦春贵、王春英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黑1084民初82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窦春贵、王春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新成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