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必清、黄必发等与赵荣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必清,黄必发,黄必霞,徐修福,徐秀珍,徐修保,赵荣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136号原告:黄必清,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黄必发,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黄必霞,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徐修福,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徐秀珍,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徐修保,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以上六原告共同代理人:翟羽,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保,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必清、黄必发、黄必霞、徐修福、徐秀珍、徐修保诉被告赵荣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必清、黄必霞、徐修福、徐秀珍、徐修保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羽,被告赵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徐修福、徐秀珍、徐修保为本案共同原告,经审查,其请求合法,遂同意其请求。原告诉称:原告之一黄必发与被告赵荣保于2003年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其将三原告父母所建四间房屋出售给被告赵荣保。黄必清、黄必霞得知后向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荣保与黄必发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荣保腾让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涉讼房屋即将拆迁,涉案房屋编号为B43。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占有的弋江区火龙街道良福村北山自然村房屋(拆迁号为B43)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我至今没有收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故该判决尚未生效。我曾经在(2011)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案件中填写过地址确认书,上面有我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但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快递单上没有填写我的联系方式,致使我至今没有收到判决书,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我已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必清、黄必发、黄必霞系黄德水、吴正英夫妇的子女,涉讼房屋系黄德水、吴正英夫妇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造的私房,现两位老人均已去世。黄必清、黄必发、黄必霞尚有同母异父的两个哥哥与一个姐姐,即徐修福、徐秀珍、徐修保。2003年8月6日,赵荣保通过黄必发同母异父哥哥徐修福介绍,与黄必发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后,原房主黄必发愿意将自己在芜湖县火龙岗镇良福行政村北山自然村的四间老房屋出售给市镜湖区砻坊路居民赵荣宝(保),房款为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此外,双方还就房屋所有附属物归属、水电使用等方面作出约定。2011年9月22日,黄必清、黄必霞以不知晓黄必发将涉讼房屋出售,经与赵荣保协商不成为由,遂诉诸本院,请求确认黄必发与赵荣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赵荣保立即将所购买的良福村北山自然村房屋交还给原告。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黄德水、吴正英所建造的房屋,利用了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该房屋所有权应归黄德水、吴正英所有,现黄德水、吴正英业已去世,作为遗产,非因法定事由,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黄必发与赵荣保签订书面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卖,虽黄德水、吴正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买卖行为后,在有生之年未提出异议,现黄必清、黄必霞要求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因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赵荣保作为城镇户口居民,不具备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非经法定事由,无权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故该买卖行为应为无效。因该房屋买卖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而结合已审理查明事实,黄德水、吴正英两位老人共有多名子女,而黄必清、黄必霞并非涉讼财产完全权利人,故要求赵荣保将涉讼房屋返还给其二人的请求,因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授权或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前提下,而应予驳回,可由全部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后另行主张。”本院判决确定:“一、赵荣保与黄必发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二、驳回黄必清、黄必霞其余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赵荣保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其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该案的再审申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02民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赵荣保撤回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书》一份,(2011)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良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弋江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被告提交的(2011)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宣判笔录、宣判传票、送达证、快递单、邮件跟踪查询单,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良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徐北山村民组村民房屋摸底丈量情况汇总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必发与被告赵荣保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已由本院(2011)弋民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书业已生效,非经法定程序,应为有效判决。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六原告要求被告赵荣保腾空并返还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街道良福行政村北山自然村房屋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街道良福行政村北山自然村房屋腾空并返还交付给原告黄必清、黄必发、黄必霞、徐修福、徐秀珍、徐修保。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