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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77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上坡村赵家窝棚屯**号,身份证号码:2114811977********。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满族,1994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居住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文化街****栋*******号,身份证号码:2105051994********。委托代理人李永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车辆置换业务未达成一致,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行车执照从兴城拿到锦州,原告开车追至锦州市松山新区某4S店内,因索要行车执照发生纠纷。被告宋某某一方多人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辱骂及殴打,原告遂驾车逃走,在驾车过程中,被告方开车故意撞向原告车辆尾部及驾驶员一侧,两次撞击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严重,因此花费修车费11650元。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方故意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通过原告的证据表明,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撞击原告车辆,原告的洗车收据并没有修车厂的正规的修车费用明细,该收据不能表明修车所用金额是被告撞击原告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该修车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是手写的,不是机打的,没有正规发票证明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因车辆买卖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某4S店内发生纠纷。原告用随身携带折叠刀将被告背部扎伤。后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追赶原告驾驶的车辆。两车有接触。事发当时,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作出锦公(松)行罚决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将其驾驶的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兴城市鑫宏达汽车修配厂出据的费用收款收据上载明,所修部位及配件为车门、前后杠、倒车镜、升降器及喷漆,花费116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6)辽079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卷宗,费用收款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庭审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缘起是原告方过错引发。考虑到车辆确有接触、原告的车辆确有损失、原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以3000元为宜。原被告均应以此事件为借鉴,吸取教训,凡事应理性对待和处理,不应鲁莽和冲动,增强法治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