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郝本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本岭,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本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申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道,总经理。上诉人郝本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82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纠纷管辖做出明确约定,但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工厂,故此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均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