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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田艳与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832号原告:田艳,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龙沛林。原告田艳与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德资产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因公告送达,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众德资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9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080元;3.要求被告支付以本息114,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7,608元;及以74,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相应事实是:2012年10月15日,其与北京龙旺达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达永资产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其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期限一年,该公司每月支付投资收益8,000元,期满退回本金。其已支付投资款92,000元,该公司也已出具10万元的收据,但未支付收益。经其方交涉,该公司同意退单,但其依对方要求将合同与收据原件退回后,该公司仍未退款。其起诉后,被告方还款4万元。经其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经多次变更,现名称为华众德资产公司。故其向被告主张以上权利。被告华众德资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资产管理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前身龙旺达永资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其方汇款;3、收据1份,证明被告方收款后已出具收据;4、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及名称变更通知(3页)各1份,证明被告方名称变更情况;5、短信记录1组7页,证明其方与被告方交涉内容。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予采纳。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田艳与龙旺达永资产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该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本投资产品为封闭式分红投资,即对投资人采用非公开募集方式,由投资管理人统一管理并由投资人按出资享有相应收益;封闭期12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金额10万元;该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每月收益8,000元,期满退回投资本金等。2012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郑杰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该公司方的粟婷汇款50,000元、15,400元;原告称其方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粟婷付款26,600元;以上合计92,000元。该公司将应支付的第一期收益8,000元扣除后,向其交付了由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开具的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款项10万元。原告称,该公司收款后未曾支付收益。经其方交涉,该公司��意退单,但要求原告将合同与收据原件退回,原告退回后该公司仍未退款。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起诉后,被告方于2016年4月22日、5月5日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归还本金各2万元,合计4万元。另查明,龙旺达永资产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德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同年12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又变更为华众德资产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依据证实合同内容与法相悖,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对还款时间、期内收益等均有明确约定,虽期内收益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现依年利率24%主张其权利,该主张未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确认。因龙旺达永资产公司经几次名称变更后现为华众德资产公司,故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原告具��诉请,因原告提供之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请1、2均成立。对诉请3,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该利率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收益率,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应为17,215元。原告其他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艳投资款52,000元;二、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以9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2,080元;三、被告北京华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本息114,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7,215元;及以74,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5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闵 郁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