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昂润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昂润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市鼎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1632号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区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法定代表人:翱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习,男,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昂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宴家育才路15号4幢4单元14。法定代表人:杨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遵义市鼎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播州区马蹄镇新坪。法定代表人:邓玉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化,男,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昂润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市鼎宏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因和对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和对方当事人和解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曾贵刚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曼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