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2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危重病症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成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延明、曾利组成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患有间歇性癫痫病,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而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隆回县金石桥镇槐花村,见被害人谭某某家无人在家后,便从屋后踹开灶屋房门入屋,撬开卧室挂锁进入卧室,在室内尚未翻找到财物,被回家的谭某某发现并被当地村民抓获。2、2016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新化县槎溪镇日星村,敲门确认被害人邹某某家无人在家,从房屋左侧的灶房屋破门入屋,又踹开茶饭屋的门进入卧室,在床上的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20000元及一小包白参、田七片,在枕头附近盗得一个黑色老年手机。同年3月3日,李某某再次来到该村,被当地村民认出,村民报警后与民警一同抓获了李某某。案发后,李某某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返还给了被害人邹某某。3、2016年5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新化县水车镇仙石村,敲门确认被害人卢某某家无人在家后,便推开大门进入屋内,撬开卧室门入室,准备盗窃时被前来探望母亲卢某某的唐某某发现。唐某某与村民将李某某抓获。唐某某等人查明李某某是本地人且身患疾病的情况后,让李某某自行离开。4、2016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新化县水车镇建国村,见被害人罗某某家无人在家后,便推开房屋侧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尚未翻找到财物时发现屋外来了人,逃跑时被附近村民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4次,其中既遂1次,未遂3次,盗窃款物价值共计2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2015年10月26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李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于2015年12月11日又犯盗窃罪,前罪刑罚未执行的刑期为三个月十七日和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鞋印照片、被扭坏的门锁照片等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卢某甲、刘某某、邹某甲、曾某某、郑某某、罗某甲、杨某某、卢某乙、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邹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追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尚未执行的刑期三个月十七日及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成亮人民陪审员 贺延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