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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国华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042号罪犯许国华,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国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少刑执字第569号、(2013)洪少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一年七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代表陈玥、董静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颖、盛巍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许国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6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许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