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蒋枝花、黄某与谢树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枝花,黄某,谢树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445号原告:蒋枝花,女,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有寿,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原告黄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师钟,男,1985年3月13出生,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树远,男,1972年2月12日,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20306,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万昌大道119号。负责人:张继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枝花、黄某诉被告谢树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师钟、汪志雄,被告谢树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蒋枝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辅助器材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0876.27元(此项包括被告谢树远已支付的116942.54元医疗费);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63.62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6时05分许,被告谢树远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万年县建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公安局后面交叉路段时,因疏忽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该路段由原告黄某驾驶(车上乘坐原告蒋枝花)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枝花、黄某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枝花受伤后急送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左、右双肢伤情严重转送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做三次手术,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08837.12元。原告黄某脚受伤后入住万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560.36元。万年县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谢树远、原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枝花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处7级伤残,二处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0元。经查,被告谢树远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两原告自己支付了97484.94元医疗费,被告谢树远除支付了116912.54元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医疗费及损失均没有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谢树远辩称,对本案没有异议,垫付的医疗费用请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依合同予以理赔,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蒋枝花已68周岁,未提供工资表、社保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误工费用;原告黄某的住院天数,实际只有8天,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是事实,保险公司已到上黄营村调查核实原告蒋枝花一直居住在上黄营村;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交通费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请法院酌情处理;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认可204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8号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根据双方的协议处理,原告提出的三期评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6号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医疗费本院按正式发票核算,原告黄某住院天数,根据医院的费用清单及陪护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原告提供的10号收入证明,因未提供工资表、社保交费、上班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11号居住石桥村的证明,因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13号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实际车损本院酌情处理;原告提供的14号交通费,因无乘坐车次与时间一致的发票,本院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1号证据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谢树远承担,鉴定费是查明伤情必须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6时05分许,被告谢树远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万年县建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公安局后面交叉路段时,与由原告黄某驾驶(车上乘坐原告蒋枝花)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枝花、黄某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交认字[2015]第1066号),认定被告谢树远、原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枝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蒋枝花受伤后急送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2015、8、9-2015、9、23),入院诊断: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高血压,出院医嘱: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3个月行跖骨重建修复术,花费医疗费208837.12元。原告黄某脚受伤后入住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近端骨折、右上肢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5560.36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蒋枝花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7级二处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0元,鉴定费24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蒋枝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等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伤残等级降一级处理,即原告蒋枝花一处7级伤残等级降为8级。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蒋枝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辅助器材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0876.27元(此项包括被告谢树远已支付的116942.54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63.6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提出核减的医保外用药原告蒋枝花的为39105.2元,原告黄某的为682元;2、原告蒋枝花、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万年县陈营镇上黄营村,原告蒋枝花购买轮椅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树远与原告黄某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树远与原告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谢树远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等险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谢树远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蒋枝花:医疗费208837.12元、护理费5265元(117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45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5447.12元(11139元/年×12年×34%)、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轮椅12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362649.24元,原告黄某:医疗费5560.36元、护理费3510元(117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470.36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37311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内303297.48元(蒋枝花[医疗费208837.1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黄某[医疗费55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67622.12元(蒋枝花[护理费5265元+残疾赔偿金45447.1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黄某[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622.1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67622.12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6855.14元([303297.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非医保用药39787.2+财产损失200元]×50%),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206477.26元,被告谢树远赔偿原告19893.6元(非医保用药39787.2×50%),扣除诉讼费6834元,垫付医疗费116912.54元,返还90184.94元。剩余的146748.74元([303297.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50%),由原告黄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枝花、黄某人民币206477.26元,被告谢树远赔偿原告蒋枝花、黄某人民币19893.6元。扣除垫付款,返还被告谢树远90184.94元,原告蒋枝花、黄某实际所得款116292.32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4元,由被告谢树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陈义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