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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479号原告:常熟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门。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垡西桥南900米。法定代表人:党宪永。原告常熟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228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有业务来往,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定作齿条。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303520元,并约定还款,但至今仅支付75000元,尚欠22852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定作齿条。2015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0352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7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228520元。审理中,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结欠原告228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价款22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安迅齿条有限公司人民币2285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取236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84元,由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梦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