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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德瑞克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雅思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瑞克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雅思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3337号原告:成都德瑞克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王韧,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男,汉族,1960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号*栋*单元**号。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雅思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松,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娜,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德瑞克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雅思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德瑞克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李晖,被告成都雅思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松、谈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德瑞克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5800元、房屋租金1258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19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武侯区簇桥望锦东街龙井文化体育中心南面、与锦官苑鞋都安置小区相邻的“龙井体育文化活动中心”(现名龙井文化体育中心羽毛球馆),面积为3397.78平方米,用于体育文化经营。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年租金为1223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另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5800元,被告保证租赁物合法、符合安全规范、享有承租转租权。按约定原告可与第三人合作、联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如数交纳保证金、租金等,并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底,原告与第三方商洽合作经营时,应第三方要求,请被告出具房屋产权证、城乡规划许可证、消防合格证明等建筑物合法所必须的证明文件,但被告无法出具,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的合作失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出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城乡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无效。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提供的租赁物具有合法的承租及转租权利,并该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甲方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龙井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建筑物具有正规涉施工以及符合建筑安全规范要求。”据此,原告在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时对案涉房屋修建在龙井社区集体土地上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前往成都市武侯区规划局调取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武侯区簇桥城中村控制线详细规划》,该规划载明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规划性质为二类住宅用地,后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以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涉房屋修建在武侯区簇桥街道龙井社区集体土地上,故不能单纯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认定该协议无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时就已经明知该房屋修建在集体土地上,其自愿承租。且案涉房屋的修建并未违反武侯区城乡建设规划,也没有任何部门认定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故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2日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因本院认为《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有效,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释明认定本案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告知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德瑞克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53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