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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安万科南唐置业有限公司与甄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万科南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6285号起诉人西安万科南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2016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西安万科南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副本。起诉人西安万科南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预售合同注销备案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书称:起诉人与被告甄某于2014年10月15日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起诉人开发的西安市长安区“万科城”第3幢-1层F1871号地下车库一套,总价款1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首付款5000元,余款115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超过60日,起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5000元首付款后,余款未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全额到达起诉人账户,已构成逾期付款。基于被告逾期付款事实,起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万科城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对起诉人行使解除权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西安万科南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起诉人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西安万科南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平利审判员  张育民审判员  白广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芙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