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522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景祥,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少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雨,被告杨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景祥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144‰,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4.87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返还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232.74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73232.74元。支付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实际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杨景祥辩称,未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实际为他人所用,实际借款人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故我不同意返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9144‰,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挪用贷款,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450.10元。正常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143天×50000.00元×9.9144‰÷30=2362.93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842天×50000.00元×12.88872‰(9.9144‰×30%+9.9144)÷30=18087.17元,合计20450.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借据、机打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借款催收通知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逾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基础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符,应在约定利率上浮30%的标准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使用该笔借款不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祥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450.10元,本息合计70450.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杨景祥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2.88872‰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1.00元,被告杨景祥负担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徐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