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万峰与刘雪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峰,刘雪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06号原告林万峰,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林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芹,女,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0万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原、被告双方签订达成《协议书》:被告名下所有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一部(粤B×××××),以3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购买该车,价格为50万元,已付车款30万元,余下贷款一年付清,付清车贷后将车子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在支付车贷过程中,因任何一期未付车贷引起银行拍卖、扣押该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直接请求支付货款4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交付车辆给原告实际使用起,因原告使用引起的任何违章记录、扣分、罚款或交通事故均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2014年原告曾要求被告尽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肯配合,并且近期才知道被告根本未按约定一年付清车贷,目前被告完全不理会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计至付清货款时止,暂计1000元);2、确认留置权成立,并且申请人债权在本案车辆拍卖后有所得款中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违约引起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关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0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被告将名下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车牌号粤B×××××)以3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购买该车,购买价格为50万元,已付车款30万元,被告应一年内付清余下贷款并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在支付车贷过程中,因任何一期未付车贷引起银行拍卖、扣押该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直接请求支付货款4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支付(货款本金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交付车辆给原告实际使用之日起,因原告使用引起的任何违章记录、扣分、罚款或交通事故均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违约方应承担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23日,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粤B×××××号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深圳国贸支行,且该车已于2015年7月2日被法院查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手机配件,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40万元,双方签署《协议书》时约定被告两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和车款38万元的差额2万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至今分文未付货款。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原告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自签订协议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实际包含两个合同:债权债务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以车款38万与原告的货款相抵扣。现被告未能按约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构成违约,导致抵扣行为无法完成,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约定利息起算日期不一致,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文义,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有证据证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原告占有车辆系基于车辆买卖合同产生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符合留置的法律构成要求,原告主张的留置权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万峰支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雪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万峰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林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