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成功、周根喜等与赵富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功,周根喜,赵富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成功,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周根喜,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富有,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功、原告周根喜诉被告赵富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功、原告周根喜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被告赵富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功、原告周根喜诉称,2012年3月份给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述其系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可代购该公司的塔吊(即塔式起重机)。二原告遂前后支付被告16万元委托被告代购型号为QTZ40的塔吊。被告拖至2012年7月份才被告通知原告说塔吊已经买好,原告又委托被告在山东地区出租该塔吊。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出具购买塔吊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底,被告称现在机械不好出租,要求原告将塔吊拉回,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全套的塔吊手续,但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经核实为伪造的,其他手续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塔吊上的配套手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让原告拉回的塔吊并非原告委托其代购的塔吊,现经协商被告不予答复,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符合约定的塔吊或赔偿购买塔吊的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符合约定的QTZ40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即2012年7月份后出厂的塔吊及该塔吊的全套手续),或赔偿二原告16万元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7月份以后出厂的塔吊及该塔吊的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富有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占原告的QTZ40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简称塔吊),原告可以随时拉走,但应支付存放的场地费用。2012年7月份,原告王成功与周根喜见答辩人出租塔吊在工地干活来钱快,且不欠账,月月结算,二原告就让我帮忙购买塔吊,二原告就合伙兑钱委托我购买一台塔吊。我也比较热情,急忙联系厂家,购买了山东省临沂华夏集团的塔吊,型号为QTZ40号。当时,我与卖家协商货到荥阳市付款,该塔吊到货后,二原告就及时付清了货款。二原告就把塔吊交于答辩人出租,答辩人于二原告2012年7月23日签订“塔吊代租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是受委托人。起初,答辩人代租后,施工建设单位能按时支付租金,二原告及时领取租赁费用。答辩人也随时把塔吊出租情况电话告知二原告。二原告均没有异议,对委托事项比较满意。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塔吊,塔吊在2014年12月22日工程施工完毕后,答辩人要求二原告及时拉走塔吊,二原告接电话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拉走塔吊,如今造成塔吊存放产生相关费用1万多元,二原告应当负担。二、二原告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王成功、周根喜与赵富有议定:由王成功、周根成出资购买塔吊,交由赵富有出租取得收益。上述协议达成后,由王成功、周根喜共同出资(说明:现金160000元,后以收取的租金抵偿45000元,共计205000元)委托赵富有购买了山东省临沂出产的型号为QTZ40华夏牌塔吊。2012年7月23日,以王成功、周根喜为甲方、以赵富有为乙方签订《塔吊代租合同》(以下简称“代租合同”)一份,载明:“一、事由陈述:由甲方出资购买QTZ40A型号塔机壹部,交由乙方代为出租。此间产生的租金为甲方所得。二、塔机维修:塔机由乙方出租给工地,在工地使用期间出现故障,由乙方维修。其中,配件费用、维修工费,由甲方付出(从租金中扣除)。三、塔机概况:此塔机为山东临沂开发区生产的QTZ40A型号塔机,标准高度30米,标准节配11节,扶墙无道。四、塔机租金:QTZ40A型号塔机7000元/月,不足壹月按7000元/30元/日。此租金按月结算,租金结算不得超过结算日期15日……”。“代租合同”签订后,赵富有履行合同义务,王成功、周根喜亦收到过相应的租金。赵富有曾向王成功、周根喜交付过塔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检验证书、备案证明等塔式起重机设备资料一套,赵富有确认上述资料并非王成功、周根喜交付其代租的设备资料。诉讼期间,王成功、周根喜申请对存放于上街区方顶村德宝工地的塔吊的具体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制作的《勘验笔录》显示:“在上街区德宝方顶项目工地的一处空地,见黄色塔吊组装散件置放于空地中间路东南位置,周围杂草丛生,塔吊各散件均有锈蚀情况,有塔吊大臂一个,共8节,主机一个,主机操作间玻璃有破损,配重5个、地梁3根,标准节共计15节(涉案塔吊为12节),以上大臂处配电箱一个”。庭审中,王成功、周根喜陈述称:2014年刚过完春节向赵富有要钱的时候顺便向赵富有要手续,赵富有说在郑州的管理部门备案,2014年7月份又向赵富有要钱的时候又问赵富有要手续,赵富有说手续丢了,正在补。2015年2月份赵富有给我们说补出来了,我去拿的时候一看,我说发票不对,发票是假的,赵富有说是假的你不要算了,就又收回去了。2015年4月份我又找赵富有拿手续,发现发票的名字、手续都不对,所以我们才起诉的。现场勘验塔吊为12节,协议上是11节的原因是协议约定的塔高30米,11节,每节2.5米。现场是12节,我大概量了一下有2.5米的,有2.2米的,我估计是这个原因多了一节。我们见到过,说明一下因为是特种设备设备何时从厂家出厂就应该是铭牌上的出厂时间。当时让我们去看设备的时候就是让我们看了一下,但没让我们看手续,当时正在组装,看了像是新的,是红颜色的,后来又去上街朱寨看的时候变成了黄色的。赵富有陈述称:设备是2012年3月到7月23日之间的,塔吊变颜色是因为在新密工地上施工方要求塔吊颜色要统一,工地把塔吊刷成了黄色。代租王成功、周根喜塔吊,塔吊的手续都是由赵富有持有,去相关部门备案,在2015年5月份备案的时候,手续在车上被盗了,包含王成功、周根喜的手续。丢失的塔吊手续不能补。现在设备在上街区德宝方顶的工地上停放。本院认为,“代租合同”系王成功、周根喜与赵富有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代租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现王成功、周根喜主张返还塔吊一套应予支持,但依“代租合同”载明之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塔吊不应系2012年7月以后出厂,出厂日期应为2012年3月至7月23日间,故赵富有应向王成功、周根喜返还塔吊一套(型号为QTZ40华夏牌、标准高度30米、标准节12节,出厂日期应为2012年3月至7月23日间)。王成功、周根喜还主张上述租赁物的相关手续(资料),因赵富有已确认上述租赁物的相关手续(资料)在其经手过程中被盗,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因涉案租赁物系特种设备,王成功、周根喜因上述租赁物的相关手续(资料)丢失造成涉案租赁物价值的贬损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富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成功、原告周根喜返还塔吊一套(型号为QTZ40华夏牌、标准高度30米、标准节12节,出厂日期为2012年3月至7月23日间);二、驳回原告王成功、原告周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赵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