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武斌与牛金燕,江涛,刘子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武斌,牛金燕,江涛,刘子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武斌,男,壮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燕,女,1989年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涛,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群,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子剑,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胡武斌因与被上诉人牛金燕、江涛、刘子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武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子剑向被上诉人牛金燕、江涛返还货款44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子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牛金燕、江涛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有误。上诉人是案外人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牛金燕与案外人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签订协议后,案外人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李晓毅指示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牛金燕将货款定金44250元先转入上诉人的个人银行帐户,后案外人公司经理李晓毅又指示上诉人将定金转入本案被上诉人刘子剑个人银行帐户(刘子剑是案外人公司监事、同时又是公司经理李晓毅的侄子),该事实有李晓毅在坪山新区燕子岭派出所的笔录为证。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定金41900元转入刘子剑的个人银行帐户(扣除公司经理答应给的提成2350元)。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按照公司经理的指示操作,同时上诉人也未从本案中获得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法律责任应由本案被上诉人刘子剑承担。二、公司经理李晓毅承诺将定金退回给被上诉人牛金燕。由于刘子剑未将定金转入公司投资人银行帐户,而是将定金全部挥霍掉,鉴于刘子剑是公司经理李晓毅的侄子,公司经理多次向上诉人口头承诺自己承担责任,将退还全部的定金给被上诉人牛金燕,但是公司经理并未履行其承诺。被上诉人牛金燕、江涛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子剑未作答辩。原告牛金燕、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武斌向两原告返还款项4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之间属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牛金燕与案外人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书》,约定牛金燕向案外人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47500元的shimano产品,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44250元定金,余额103250元在出货前付清。2015年3月31日,江涛受牛金燕委托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4250元。后原告以案外人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该院经审理后认定胡武斌收取原告44250元系个人行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商查询信息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按照公司经理李晓毅的指示将定金41900元转账给公司监事即本案第三人刘子剑,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金额与原告转被告的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转账的款项是收取原告的定金后转给他人,也没有显示被告是按照公司指示转账,第三人也没有到庭对被告的陈述进行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原告款项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25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武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金燕、江涛返还款项44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胡武斌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牛金燕、江涛主张其与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书》后,应上诉人胡武斌的要求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转入上诉人个人帐户,现因在被上诉人牛金燕与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牛金燕要求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致使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故请求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款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系以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收取涉案定金,但其并未提交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以个人帐户收取本案定金的书面凭证,深圳市纳兰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考虑到《订货协议书》中并无由上诉人代收涉案定金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收取被上诉人牛金燕、江涛的款项,获取了利益,在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收取涉案定金系个人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抗辩称系基于职务行为继续占有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上诉人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如何转账系其自行处分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并无不当。综合以上理由,从被上诉人牛金燕、江涛转帐的原因、行为和结果来看,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被上诉人牛金燕、江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胡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