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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崔双华、雷光锋等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双华,雷光锋,吴兴熬,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16行初22号原告崔双华,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雷光锋,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吴兴熬,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祝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爱军,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崔双华、雷光锋、吴兴熬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双华、雷光锋、吴兴熬诉称:三原告均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十里棚村(以下简称十里棚村)村民。2010年5月5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武汉北编组站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291号】,同意将包括三原告承包地在内共计464.939公顷的土地作为武汉北编组站工程建设用地,要求当地政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并落实对该工程用地未批先用的查处意见,确保依法依规用地。2015年2月27日,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向原告雷光锋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送达了《黄陂区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35-12号】(以下简称(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是按该方案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土地补偿。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征收十里棚村集体土地61.9733公顷(以实测为准),土地类型为耕地、其他农用地等。拟定征收土地补偿费为1078.3248万元,安置补偿费为554.728万元,青苗补偿费为42.5943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533.9705元,总计2209.6175万元。公告告知土地权利人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意见或申请听证。公告时间为2011年6月3日。2016年3月,三原告为了进一步了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情况,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区、市两级人民政府未收到征收十里棚村征地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申请。三原告认为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未对(2011)第35-1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未征求村民意见和组织听证,也未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直接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方案违反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9)46号文件规定,补偿标准比省政府制定的标准相差一倍。同年4月14日,三原告向被告黄陂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复议期间黄陂区政府未对案涉项目先建后批、公告内容违法和黄陂区国土局的职责予以认定,在无证据证实黄陂区国土局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下认定,同年6月6日,作出陂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综上,为维护三原告和广大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黄陂区政府作出的陂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黄陂区国土局以(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标准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拟定并发布的(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判令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按照鄂政发(2009)46号文件的标准重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被告黄陂区政府辩称:一、(2011)第35-1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武汉北编组站工程用地经国土资源部批准,2011年4月20日,黄陂区政府据此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35-12号】,同年6月3日黄陂区国土局发布了(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十里棚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栏进行了张贴,拍摄了照片存档。黄陂区政府就补偿公告依法履行了批后公告程序。2、黄陂区国土局组织实施案涉征地补偿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黄陂区政府关于印发黄陂区国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陂政办2010第31号)第二条规定,黄陂区国土局主要职责包括“审核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因此(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该局审核并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3、(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方案与鄂政发(2009)46号文件并不因时间先后顺序存在冲突和矛盾,该方案采取的先补偿征收后报批的程序,是基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具有特殊性。武汉北编组站工程为国家重点工程项目,2005年7月经铁道部批准(铁计函2005第545号),2006年5月开始筹建,征地补偿费于2006年12月前补偿到位,2008年完成建设。实际用地和补偿时间均在鄂政发(2009)46号文件实施之前,仅报批程序在后,二者不存在时间上的适用顺序。案涉征地补偿不适宜按鄂政发(2009)46号文件执行。被告黄陂区国土局以(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方案对三原告进行补偿于法有据,合法有效,不应确认无效。二、黄陂区政府作出的陂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4月14日,黄陂区政府收到三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受理后,通知被申请人黄陂区国土局限期答复。黄陂区国土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并提供了用地批复、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等资料。黄陂区政府审查后,认为黄陂区国土局以(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标准对三原告进行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维持了黄陂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陂区国土局辩称:一、三原告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黄陂区国土局2016年6月3日发布(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十里棚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张贴公示,在公告发布10日内,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未向黄陂区国土局提出听证申请或书面意见。且三原告在2006年12月前已实际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三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13日知晓本案所涉土地补偿公告,最迟应当于同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争复议申请,但直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争复议申请,显然超过复议限期,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如上所述,三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三、(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法有效,黄陂区政府作出的陂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诉请没有依据。首先,黄陂区国土局依法履行了(2011)第35-12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土地补偿方案合法有效。2010年5月5日国务院对本案诉争所涉土地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武汉北编组站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案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4月18日转发了上述批复。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黄陂区国土局2011年4月20日发布了《黄陂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并于同年6月3日发布了(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被征地范围内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黄陂区国土局提出意见或申请听证。上述公告均在十里棚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栏进行了张贴,故黄陂区国土局依法履行了批后公告程序。其次,黄陂区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订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黄陂区国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黄陂区国土局主要职责包括“审核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据此,黄陂区国土局有权制定、审核并组织实施案涉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再次,(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与鄂政发(2009)46号文件规定不存在冲突,三原告要求以鄂政发(2009)46号文进行补偿不应得到支持。武汉北编组站工程为国家重点工程,2005年7月经铁道部批准,2006年5月开始筹建,征地补偿已于2006年12月前已发放到位,其实际用地及补偿均发生在鄂政发(2009)46号文件实施前,且补偿标准符合当时《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三原告现要求以2009年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依据。三原告2006年12月前已领取土地补偿费,应视为认可(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武汉北编组站工程为国家重点工程项目,2006年5月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开始动工建设,2008年完成建设。该工程征用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当年黄陂区国土局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法(2005)11号】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对三原告进行征地补偿。补偿费已于2006年12月前兑付到位。2010年5月5日,武汉北编站工程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下达了用地批复。2011年4月18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转发了国土资源部的用地批复。同年4月20日,被告黄陂区政府据此发布了(2011)第13-12号土地公告,同年6月3日发布了(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2月27日原告雷光锋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2011)第35-1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2016年原告吴兴熬向黄陂区政府申请公开(2011)第35-1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同年3月2日,黄陂区政府向其公开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当时黄陂区政府未制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批准文件。三原告认为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制定的(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按照湖北省鄂政法(2009)46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且方案未报请政府批准便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黄陂区政府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黄陂区国土局以(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标准对三原告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2、撤销黄陂区国土局拟定并发布的(2011)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裁决黄陂区国土局按照鄂政法(2009)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重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黄陂区政府立案审查后,认为黄陂区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职责,以(2011)第35-12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标准对三原告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6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陂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陂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三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是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该部门按照黄陂区政府发布的(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土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被依法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按照上述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其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黄陂区国土局依照鄂政发(2009)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重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显示上面盖有黄陂区政府的公章,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以黄陂区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的,现三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拟定并对外公布上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该起诉;同理,三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要求撤销黄陂区国土局拟定并发布的(2011)第3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属错列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行政法复议申请,但黄陂区政府未依法驳回该申请,直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雷光锋2015年2月2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2011)第25-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补偿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4月28日前提起行政复议,但其2016年4月才向黄陂区政府申请复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黄陂区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雷光锋的复议申请。被告黄陂区政府受理雷光锋的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陂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虽然正确,但未针对三原告的不同情况和不同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黄陂区政府2016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2016年6月6日作出陂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崔双华、雷光锋、吴兴熬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2011)第35-12号《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标准对其补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双华、雷光锋、吴兴熬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按照鄂政发(2009)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重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双华、雷光锋、吴兴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丽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