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诈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公刑诉追(2016)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斌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大、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明虚构了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改造工程的事实,以投资分红、发包工程为由,分别与谢某、魏某2等个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上述个人钱款和单位工程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以下同)23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明虚构了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改造工程的事实,以资金不足、投资分红为由,与谢某、魏某2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二人借款共计1700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106万元,实际骗取1594万元。2.2013年2月,被告人周明虚构了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事实,以及可以发包其中部分工程为由,与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60万元。3.2013年6月,被告人周明虚构了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事实,以可以发包其中部分工程为由,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308万元。4.2013年7月,被告人周明虚构了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事实,以可以发包其中部分工程为由,与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明将上述骗取的款项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2.借款合同、××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发包意向性协议书等书证和物证;3.证人陈某、魏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魏某2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周明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共计236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公民和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诈骗罪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明以收购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为由,虚构由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向雍某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借得188万元)。同年7月29日,雍某将188万元转至周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周明将上述款项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等书证;2.被害人雍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明的供述与辩解。三、职务侵占罪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明利用其任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在代公司向债权人还款过程中,从公司领取6张转账支票,同年4月21日将其中一张200万元支票转账至其名下的武汉××建材有限公司,将另一张150万元的支票转账至其名下的武汉××科贸有限公司,侵占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财产35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书证;2.证人刘某、汪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明的供述与辩解。四、信用卡诈骗罪1.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23.8073万元,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其办理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15.0206万元,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银行白金银行卡申请表、中国银行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保证人的方式,骗取他人借款;在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诈骗谢某、魏某2的1050万元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犯职务侵占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明虚构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改造工程的事实,以投资分红、发包工程为由,分别与借用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的冯某、借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的叶某,以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上述单位钱款共计7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被告人周明虚构了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事实,以发包其中部分工程为由,与借用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的冯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其工程保证金26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陈述:2011年我认识周明后,周明将东西湖保障房部分工程分包给我。2013年1月,周明对我说他在京山县开发××保障性住房工程,5月份,以此名义找我借钱,于是我们在江汉区万松园周明的办公室签订了“××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发包意向性协议书”。周明将××保障性住房工程中的6号、7号、15号共计1.64万平米发包给我,要我交300万元保证金,之后我通过银行向他打款260万元。周明写了三张借条,分别是60万、200万、51万,其中51万元是借款利息。(2)公安机关提取的“××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发包意向性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26日,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将首期项目6号、7号、15号共计1.64万平米住房工程发包给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支付诚意金500万元。(3)京山县招商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8日,我县“××生态文化新城”开展对外招商。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在“××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对外招商公告期间,没有按照招商公告所确定的内容参加报名和有效投标。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我县签订“××生态文化新城”项目投资合同。(4)公安机关提取的借条证实:2013年9月21日,周明向冯某借款60万元、200万元、51万元。(5)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2月6日,冯某通过银行打款100万元至周明账户上;同月17日、次月27日,通过银行打款共计110万元至魏某1账户上;同年4月17日,通过银行打款共计40万元至武汉××置业有公司账户上;同年9月17日,通过银行打款5万元至周明账户上。(6)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实:我公司2013年6月28日与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发包意向性协议书”交纳的诚意金系冯某本人出资。(7)被告人周明供述:我没有中标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但收了武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60万。2.2013年6月,被告人周明虚构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事实,以发包其中部分工程为由,与借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的叶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陈述:2012年我认识周明。2013年6月27日,周明说京山县保障房工程已经落实,可以开工了,并将施工图纸给我,与我签订了建设承包协议书,保证我2013年9月份进场施工。我在签订协议的当天通过银行将258万元打给周明,同月30日,周明说要到北京找关系,让我把尾款给他,我又给他50万元现金。(2)公安机关提取的“××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发包意向性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27日,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将××保障性住房首期8号-14号共计2.58万平米住房工程发包给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交纳诚意金500万元。(3)京山县招商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我县签订“××生态文化新城”项目投资合同。(4)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叶某借用其资质与周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5)公安机关提取的由被告人周明伪造的施工图纸证实:周明将该伪造的施工图纸交给了叶某。(6)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6月27日,叶某通过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款258万元至魏某1银行账户上。(7)公安机关提取的借支单证实:2013年9月30日,周明收到叶某50万元。(8)被告人周明供述:我没有中标京山县保障房工程,但我在2013年6月27日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京山县××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发包意向性协议书,收了叶某的258万元保证金,随后又找叶某要了50万元现金。3.2013年7月,被告人周明虚构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事实,以发包其中部分工程为由,与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3年6月,我认识周明后,周明反复说他有“××保障性住房工程”可以发包给我,为此,周明还带我们到建设现场看了。6月底,周明给我们看了他与京山县签订的“××保障房工程协议”,这样我们相信周明确实有这个工程项目。7月1日,我公司与周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当天就付了200万元保证金给他,周明将施工图纸给我。(2)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6月28日、7月1日,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打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至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3)公安机关提取的收据证实:2013年7月1日,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4)公安机关提取的施工图纸证实:周明将虚假的施工图纸交给了李某。(5)公安机关提取的“××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发包意向性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1日,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将“××生态文化新城项目”1号-5号工程发包给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交纳诚意金500万元。(6)京山县招商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我县签订“××生态文化新城”项目投资合同。(7)被告人周明供述:2013年6月份,我跟李某说我有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可以发包给他的单位,但要打200万元保证金。结果他打了200万元给我。二、诈骗的事实1.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明虚构自己承接到湖北省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改造工程的事实,以资金不足、投资分红为由骗取谢某、魏某2共计6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陈述:我和魏某2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周明的。2012年10月,周明说他有商机需要投资,急于用钱,想找我借一部分,许诺2.5%月息的回报,用款时间一年。周明所说的商机一个是××司令部的房屋改造工程,这个工程是他投资的,建一栋18层的楼房,包括地下车库,所有权是××司令部的,使用权是投资人周明的,经营时间18-20年;另一个商机是京山县××保障性住房工程,有16万方,政府给他2000亩地。因此,我将300万元借给了他。(2)被害人魏某2陈述:我和谢某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周明的。2012年10月,周明说他有商机需要投资,急于用钱,想找我借一部分,许诺2.5%月息的回报,用款时间一年。周明所说的商机一个是××司令部的房屋改造,这个工程是他投资的,建一栋18层的楼房,包括地下车位,建好以后,所有权是××司令部的,使用权是投资人周明的,经营时间18-20年;另一个商机是京山县××保障性住房,有16万方,政府给周明2000亩地。因此,我将350万元借给了他。(3)京山县招商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8日,我县“××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开展对外招商。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在“××生态文化新城”项目对外招商公告期间,没有按照招商公告所确定的内容参加报名和有效投标,没有与我县签订“××生态文化新城”项目投资合同。(4)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明细证实:2012年11月28日、12月19日,谢某通过招商银行分别打款100万元、200万元至魏某1账户上。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18日,魏某2通过银行8次打款共计340万元至周明、魏某1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5)公安机关提取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明。(6)证人魏某1(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出纳员)证实:我是2010年1月到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当出纳的。因为周明没有跟我说,我不清楚哪些是谢某、魏某2的钱。(7)公安机关提取的出入境记录证实:2011年1月2日-2013年12月18日,周明先后多次出境到澳门、柬埔寨、泰国等地。(8)湖北省××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字第(2014)04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自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成立至2014年4月25日,整体资产-2809万元;周明个人资-5995万元。(9)被告人周明供述:我不具备京山县××文化新城招商的条件,也没有交报名费,没有交竞标费,因此没有取得京山县××文化新城保障性住房的承包权。××司令部招待所当时是我承租的,这个单位没有说要改造。但是我对谢某、魏某2说我有京山县××文化新城的保障性住房的承包权,以及××司令部的房屋改造权。我一共向谢、魏二人借款1800万元,其中1050万元是从陈某处转来的,另外750万元是后来借的。我借的钱主要用于还借款、支付高息、赌博、买房等。2.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明以收购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为由,虚构由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拟向雍某借款200万元。同年7月29日,雍某将188万元转至周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周明将上述钱款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雍某陈述:2012年1月我通过李××认识了周明,后来周明说他在开发东西湖房产,差点资金周转,想找我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是月息2分,这样我将300万元借给他了。到期后周明没有还,我多次催要,他说他现在购买了一个“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还差200万元,要我再借他200万元,200万元一到账就可以开展融资,就可以还我前面的300万元和现在的200万元。2013年7月29日,我们写了一个协议书,周明说××公司担保还款,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当天我通过银行将188万元打给了周明。之后,周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电话也关机了。2013年10月16日,周明给我一张××建材有限公司的假支票,金额165000元。(2)公安机关提取的转账凭条证实:2013年7月29日,雍某通过银行打款188万元至周明账户上。并有周明的银行明细予以印证。(3)公安机关提取的借条证实:2013年7月26日,周明向雍某出具200万元借条(含利息12万元)。该借条上加盖担保人“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公章。(4)公安机关提取的由被告人周明伪造的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文件在卷,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8日,武汉××股东会免去陈××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免去李××的监事职务,选举周明为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陈××为公司监事。(5)公安机关提取的由被告人周明出具并交给雍某的165000元虚假支票在卷。(6)被告人周明供述:2013年7月26日,我跟雍某说为了购买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需要资金30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还差200万元,于是向雍某借了200万元。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转让给我,也没有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跟我提供担保,但我当时盖了武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三、职务侵占的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明利用其任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在代公司向债权人还款过程中,从公司领取6张转账支票,同年4月21日将其中一张200万的支票转账至其名下的武汉××建材有限公司,将另一张150万元的支票转账至其名下的武汉××科贸有限公司,侵占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财产3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05年,我认识周明后让他到我公司做财务,后来做财务总监。2009年4月20日,周明说要还他经手借的钱,我同意给他1400万元支票,后来周明将其中的150万元、200万元转到他自己的公司。(2)证人汪某(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会计)证实:2009年4月17日,经公司刘某同意,田××将6张公司支票分别交给周明和章××,章××领取其中的两张共计400万元的支票,周领取其中四张共计1000万元的支票。(3)公安机关提取的收条证实:2009年4月17日,周明收到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支票共计1400万元。(4)公安机关提取的转账支票证实:2009年4月21日-28日,章××办理02××73(150万元)、02××26(250万元);周明办理02××65(150万元)、02××62(500万元)、02××66(200万元)、02××78(150万元)。(5)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明细证实:支票02××66(200万元)、02××73(150万元)于2009年4月21日分别支付给武汉××建材有限公司、武汉××科贸有限公司。(6)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武汉××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2011年2月18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武汉××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周明。(7)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明2004年到该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副总、财务总监一职,2009年5月离职。(8)被告人周明供述:2001年我在武汉××公司上班,上了五六年班,是名义上的财务总监。2009年4月17日,我在公司领取四张支票,并将其中一张200万元的支票转到了我的武汉××建材公司,××领取的02××73支票的150万元也是我收了。四、信用卡诈骗的事实1.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23.8073万元,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证实:2012年周明在我支行办理额度为20万元的中银白金信用卡。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6日,周明多次使用该卡并恶意透支,最终欠我行本金238072.66元,利息22157.24元。自2013年3月5日开始,我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周明仍未归还。(2)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周明办理的4096××50中银白金信用卡使用明细证实:2012年12月9日-2014年3月23日,该卡使用情况。(3)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催收信息证实: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中国银行先后67次向周明催要透支款,未果。(4)被告人周明供述:我在中国银行开办了4096××50信用卡,并透支了20多万元,主要用于购物和消费。2.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其办理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人民币15.0206万元,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报案材料证实:周明于2008年6月12日在我行办理3张额度为15万元的民生白金信用卡,2013年10月3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逾期数为7期,欠我行本金150205.86元,利息18750.39元。我行催收部门长时间多次催收,均未果。(2)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周明4218××20信用卡使用明细证实:2012年10月9日-2014年4月3日,该卡使用情况。(3)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周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催收信息证实:2013年7月23日-2014年4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先后34次向周明催收欠款,均未果。(4)被告人周明供述:我在民生银行开办了4218××20信用卡,透支了十几万元,主要是供本人使用。2013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明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明用赃款购买的武汉××预付款1484442元。案发前,被告人周明将赃款1508985元,借给郭某购买××;将赃款41万元,借给郭××购买××号,将赃款50万元借予其弟弟周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上述二处房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明的到案经过。(2)公安机关提取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明签订合同购买××号,支付购房款1484442元。2012年10月28日,郭某购买××号,支付购房款1508985元。2012年11月3日,郭××购买××号,支付购房款41万元。(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6日,扣押被告人周明购买的××号预付款1484442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查封郭某购买的××号,同时查封郭××购买的××号。(5)证人郭某(被告人周明朋友)证实:2012年,我购买了××180多平米的房子,预付款140多万元是周明付的,我弟弟郭××购买了××房子的预付款43万元也是他付的。(6)证人周某(被告人周明弟弟)2014年1月10日亲笔书写的证词证实:其向周明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现由于此款系赃款,所以急需将房子处理后将此款退还公安机关。(7)被告人周明供述:我借的钱有些还了别人的利息,花了150万元购买了××的别墅,花了150万元帮郭某购买××的别墅,花了80万元帮郭某的弟弟郭××购买××房子,给我弟弟周某50万元买房子,另外到澳门赌博输了400多万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明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诈骗谢某、魏某2的1050万元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明从陈某处转让的谢某、魏某2的1050万元系民事上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周明受让该1050万元债务时具有诈骗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周明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明细、周明的供述、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钱款,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书证、借条、证人证言、周明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钱款人民币35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38万余元,数额巨大,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明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但指控被告人周明骗取被害人谢某、魏某2人民币1700万元中的1050万元事实不能成立,其构成犯罪的数额应为650万元,且起诉书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应构成诈骗罪,本院已予以更正。被告人周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37年5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周明的赃款人民币1484442元及其孳息,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三、被告人周明借予郭某的赃款人民币1508985元及其孳息;借予郭××的赃款人民币41万元及其孳息;借予周××的赃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孳息,由本院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四、剩余涉案赃款人民币1604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祥新审 判 员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