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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丹丹、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丹丹,梁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特26号申请人:韩丹丹,女,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大路口乡东张博村。委托人代理人:李德军、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山县人民医院。委托人代理人:公冶庆贺。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韩丹丹、梁山县人民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丹丹、梁山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14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梁山县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韩丹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6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给付。二、申请人韩丹丹自愿放弃就该事故再行向申请人梁山县人民医院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韩丹丹、梁山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4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