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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62号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与何善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何善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462号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诉讼代表人蒋尾胜,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善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道县**。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与被告何善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诉讼代表人蒋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周谟吉,被告何善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诉称:1994年1月17日,道县原牛路口乡人民政府(现归寿雁镇人民政府)为兴办道县天然大理石厂,向原牛路口乡粮站边的山口铺村1组集体荒坡地征用1436平方米,东西长37.3米,东至安村地,南至道全公路路沟,西至本组旱地,北至山口铺村、安村松林山,双方签订了《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原牛路口乡人民政府兴办天然大理石厂经营两年后,寿雁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4日将大理石厂转让给被告何善美。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寿雁镇人民政府呈报《强烈请求终止协议归还土地的报告》和协议书复印件,寿雁镇人民政府多次找被告何善美到政府协商解决,但被告何善美拒不到场。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无效,限期被告撤走一切设备,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道法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原牛路口乡人民政府)与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一组签订的《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无效;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一组提出“限期被告何善美撤走一切设备,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应另行起诉解决。2016年4月16日,被告何善美虽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6)道法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何善美作为第三人没有上诉的权利,因此,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寿雁镇人民政府将大理石厂转让给被告何善美经营,原告根本不知道,何况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凭与寿雁镇人民政府等签订《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想懒着不走,但该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以此霸占原告的土地有悖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何善美从1996年6月14日至今侵占原告的土地20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1436㎡的土地,不管是种植水果,还是出租,每年纯收入都不低于4000元,20年的租金就是8万元,加上原告进行维权的费用,给原告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于理,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撤走原告土地上的一切设备,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何善美辩称:一、被告何善美是合法行使土地承租权,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1994年元月,原牛路口乡人民政府为了开办乡镇企业,征用原告荒坡办厂,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诚然《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标题写有“征用“二字,但是该协议第四条体现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则是对土地拥有不定期的长期租赁关系。(2015)道法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无效,理由是“没有办理任何正用手续”,但不是否定原告与寿雁镇政府实际存在的有偿使用荒坡的租赁关系无效。二、被告是善意取得土地承租权。原告诉称“电力局、房产局、寿雁镇政府将大理石厂转让被告经营,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从1996年6月14日至今侵占原告土地20年”,其理由根本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第二、三条的内容证明,寿雁镇人民政府是有偿取得名为“征用“,实为”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其次,《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是有偿受让大理石厂的所有资产,动产性质的机械设备、电力设备,不动产性质的厂房、食堂、住房,以及使用厂内租赁土地的经营权,足以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土地权属与当地村、组有矛盾或者阻抗乙方生产时,由甲方当地政府出面解决“,被告“使用土地20年”,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纠纷,足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是依据该协议善意取得厂内土地承租使用权。无效的《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是原告与寿雁镇政府的行为问题,不能抗辩被告依《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取得的土地合法使用权。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经一次性收取了寿雁镇人民政府给付的名为”征收费“,实为双方认可的长期租金。其次,《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是无期限的长期租赁合同,被告应依《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拥有无期限使用权,如果原告认为有必要变更合同期限,只能与寿雁镇人民政府协商,但不能损害被告善意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第三,寿雁镇人民政府依《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已经一次性支付完名为”征收费“,实为租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相反,原告无故阻止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则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应当维护被告善意取得的承租经营权,客观考虑因原告堵门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山口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推荐书各一份,以证明蒋尾胜的主体身份;2、第158号《山林所有证》,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大理石厂使用的土地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内;3、《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的事实;4、照片,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大理石厂已经停止生产多年,设备生锈,厂内外野草丛生。被告何善美对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判决中确认的是征用土地的协议无效,同时确认了存在实质的租赁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善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以证明原告与原牛路口乡人民政府无期限的长期土地租赁关系;2、《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是依协议善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对被告何善美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根据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蒋尾胜系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一组组长,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政府部门所发权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照片反映了客观事实,被告未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被告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1月17日,原道县牛路口乡人民政府(甲方)为兴办“道县大理石厂“,与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一组(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荒坡面积为1436㎡,东西长37.3m,南北长38.5m,东至安村地,南至道全公路路沟,西至本组旱地,北至山口铺、安村松树山;土地征用后其土地权属属”道县天然大理石厂“所有,厂房如拆除,则土地权属归山口铺村一组所有,如厂房拍卖其土地权属另行与一组协商;另对征用补偿费进行了约定。1996年,道县撤区并乡,原道县牛路口乡人民政府并入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道县电力局、房产局、寿雁镇人民政府将”道县大理石厂“转让给被告何善美,并签订了《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此后征用的土地一直由被告何善美使用至今。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一组举证的《山林所有证》,显示《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中征用土地的土地在该《山林所有证》范围内。2015年,原告对被告使用土地提出异议,要求寿雁镇人民政府出面处理,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判决: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原牛路口乡人民政府)与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一组签订的《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何善美占有使用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一组的土地是基于被告与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而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又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但《关于征用山口铺村一组荒坡的协议》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代理人“被告系善意取得无限期的长期土地使用权(租赁)”的辩论意见,明显对原告不公平,《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大理石厂的土地所有权不归乙方所有”,被告在受让大理石厂时没有任何的土地权属凭证,却未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不能说明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土地时系出于善意,被告在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后,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于法无据,构成侵权,现原告坚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原牛路口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获得了青苗补偿费、土地征用费等补偿费用,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善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撤走在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一组所有的土地上的一切物品(包括设备、厂房、食堂、住房等);二、驳回原告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1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何善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