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霞与顾亚娟、裴本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周正大、尹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顾亚娟,裴本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周正大,尹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751号原告:黄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亚娟。被告:裴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太平洋保险金坛支公司员工。被告:周正大。被告:尹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霞诉被告顾亚娟、裴本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公司)、周正大、尹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被告顾亚娟、太保天宁公司及太保金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周正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本一、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诉称,2014年4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顾亚娟驾驶苏D×××××轿车(车上乘坐马文德)沿金宜线岸头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周正大驾驶的苏D×××××轿车(车上乘坐原告与高强)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文德、黄霞受伤的事故,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亚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亚娟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太保天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正大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太保金坛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7377.53元(其中太保金坛公司在座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亚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驾驶的苏D×××××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裴本一名下。裴本一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是向他借的车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垫付原告医疗费。被告裴本一书面答辩称,被告虽是苏D×××××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林长森与被告顾亚娟。林长森与顾亚娟系借用被告的身份证购买该车。数年来,该车不由被告占有、控制、管理,不由被告本人或指定人员来驾驶该车,且被告对该车的使用也不享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保天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92元。对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因原告的女儿为事故发生后所生,故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周正大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驾驶的苏D×××××轿车,车上乘坐原告。该车是被告尹平的,因原告与尹平是朋友关系,故被告受托免费将原告送去岸头。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平未作答辩。被告太保金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顾亚娟驾驶登记为被告裴本一所有的苏D×××××轿车(车上乘坐马文德)沿金宜线岸头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周正大驾驶登记为被告尹平所有的苏D×××××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黄霞与高强)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文德、黄霞受伤的事故,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亚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亚娟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太保天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正大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太保金坛公司投保了4名乘客的座位险各自10000元。因原告丈夫与被告尹平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尹平委托被告周正大免费将原告送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又至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眼外伤性前房和血、左眼视神经损伤、左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上颌窦骨折、寰椎骨折可疑、头皮裂伤、早期妊娠”。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5日出院。2016年3月9日,原告再度至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6日出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黄霞左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与其丈夫姚晨波共同经营金坛金城星辉陶瓷洁具经营部,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生育了女儿姚欣妤。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D×××××轿车在太保天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顾亚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大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天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正大系受尹平之托免费开车送原告回家,对于事故的发生周正大并不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正大承载原告主观上为好意施惠,应为道德所弘扬。为倡导此类好意帮助的行为,对于在施助过程中因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害应给予适当的宽容,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大及尹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93408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含救护车费用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标准参照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108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期间由姚晨波护理,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也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误工费41329元/年180天20381.4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陶瓷洁具批发销售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行业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3*20*0.124966*(18-1)*0.1/295567.1残疾赔偿金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姚欣妤在鉴定时为1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确定为17年,赔偿标准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被告顾亚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项目根据其责任分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1000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223986.5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9340.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太保天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4645.7元由被告太保天宁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66252元。被告太保天宁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6252元。由被告顾亚娟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6538.6元。鉴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金坛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0000元,原告要求太保金坛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霞事故损失人民币653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霞事故损失人民币18625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霞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4951元,由原告黄霞负担1805元,由被告顾亚娟负担31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