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玲与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570号原告徐玲,女,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楼,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毕国杰。原告徐玲与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两期约定利息人民币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诺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8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加上每日千分之二利率计付)。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两期约定的利息人民币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按诺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的计算标准超过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玲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鑫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本院退还原告徐玲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