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宇、王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宇,王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197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彦,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张志宇,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万波,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与被告张志宇、王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彦,被告张志宇、王万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相应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利息为39855.60元、复利418.63元,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2655‰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万波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翠屏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张志宇���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北支行向张志宇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执行月利率为6.17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6月27日,江北支行根据合同第12、13条的约定向被告张志宇发出《关于借款到期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通知》,宣布张志宇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27日到期,并限期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张志宇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未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0日,江北支行与王万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万波用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张志宇在江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志宇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清偿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责任,且原告依法对被告王万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志宇、王万波辩称,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出的复利及利息过高,希望银行方面给予降低,作出让步。另外现在的经济也不景气,希望原告能在还款期限方面予以宽限。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万波(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下属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以下简称江北支行)签订了江北信个微最高抵(2014)02002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张志宇与乙方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房产;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该抵押房屋在宜宾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北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万波,“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附记一栏还载明有“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12-10到2017-12-09,“债务人”为张志宇。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志宇(甲方/借款人)与江北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江北信个借(2016)0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6.17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情形;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6年3月22日江北支行向被告张志宇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张志宇在相应《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21日,执行利率为月6.177‰。2016年6月27日,江北支行向被告张志宇、王万波送达了《关于借款到期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张志宇先生:……但自2016年4月21日起,您即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根据您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北信个借2016第0074号)第十二条的约定,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我行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决定宣布您在我行的借款于今日(2016年6月27日)到期,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天内立即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您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我行将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被告张志宇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字,被告王万波在“抵押人签收”处签字。被告张志宇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39855.60元、复利418.63元。另查明,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通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42个分支机构(包括江北支行)的相关诉讼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宇与原告下属江北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由原告享有、负担。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志宇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张志宇也应按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张志宇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复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且原告也于2016年6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关于借款到期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通知》,其中明确载明宣布该笔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本息,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张志宇的的借款合同已于该通知送达被告张志宇时解除。被告辩称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过高,因该计算标准均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协议中约定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该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志宇对于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志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支持为被告张志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6月26日尚欠利息39855.60元、复利418.63元,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265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对被告王万波的抵押房产依法处置、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万波与江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载明的债权数额即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6月26日尚欠利息39855.60元、复利418.63元,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265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万波的抵押房屋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张志宇、王万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2元,减半收取11551元,由���告张志宇、王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