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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冯二军与陶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二军,陶绍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2541号原告:冯二军,男,汉族,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绍文,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冯二军诉被告陶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独任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二军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初,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电线、电缆,但被告经常拖欠电线、电缆货款。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25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年息9%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绍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3年初,陶绍文多次到冯二军处购买工程所需电线、电缆。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陶绍文累计欠冯二军货款95000元,陶绍文出具《欠条》一张。此后,陶绍文未支付欠款。冯二军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手机短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二军货款本金9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陶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