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与王全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王全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312号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负责人:张学君,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生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诉被告王全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被告王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2011、2012、2013年度的暖气费42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全生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兰铁205小区21号楼6单元401室业主,原告负责向该小区冬季供暖,但被告不按期缴纳暖气费,为此起诉被告。被告王全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冬季供暖期间,暖气不热,达不到供热标准,所以不缴纳暖气费,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王全生承认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暖气费4232元;二、驳回原告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