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宇頔与李元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宇頔,李元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848号原告:秦宇��,男,生于2009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法定代理人:秦均昌,男,生于1974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秦宇頔之父。委托代理人:寇永雄,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财,男,生于1957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宇頔与被告李元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宇頔的法定代理人秦均昌、委托代理人寇永雄,被告李元财,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宇頔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李元财驾驶川HN72**号小型轿车在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工商银行附近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耳廓裂伤(大面积);左耳廓背侧皮肤挫伤;左侧面部擦伤;左耳软肋缺失;颅脑外伤。原告在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后,转入四川大华华西医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广元永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元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元财驾驶的川HN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诉请二被告赔偿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费、住宿费、出院药店购药费、后续治疗费、出院期间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564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李元财垫付,未计入总损失)。被告李元财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予以减扣。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元财驾驶的川HN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李元财驾驶川HN72**号小型轿车在苍溪县陵江镇中段工商银行附近起步时,将在汔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秦宇頔挂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耳廓撕裂伤(大面积)、左耳廓背侧皮肤挫伤、左侧面部擦伤、左耳软骨缺失。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6452.94元。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后左耳廓皮肤软组织缺损伴软骨外露、车祸伤后左耳前及耳后皮肤坏死,治疗19天,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1969.62元。原告先后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苍溪县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421元。本次事故,经苍溪县交警大队第510824620150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元财承担全部责任,秦宇頔无责任。2016年3月10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秦宇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6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门诊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85640元(已减扣被告李元财垫付的医药费)。同时查明:川HN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元财已垫付22452.9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30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经本院组织,原告秦宇頔、被告李元财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愿将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1.按医药费支出额的15%扣减自费药品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苍溪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13×20),在成都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19×30);3.鉴定费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被告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意见分歧,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资收入,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共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91元。关于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共住院32天,其护理费为2912元。2.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随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20×0.1)。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20(32×10)。4.后续治疗费,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继续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支持,此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500元。6.住宿费,原告因到外地就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支出的住宿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赔偿,共��1900元。7.原告因治疗所需,门诊治疗及购置药品支出的421元应纳入医药费赔偿范围。按医药费总额18843.56元的15%即2826.50元扣减的自费药品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元财赔偿。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700元鉴定费,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元财赔偿。因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负担。9.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82415.56元。上述事实,有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824620150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程序),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苍溪县公安局以被告李元财驾车时对周围行人缺乏观察避让为由认定被告李元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秦宇頔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元财应予赔偿。因川HN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险范围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722元。下余10693.56元中,鉴定费及自费药品费共3526.50元由被告李元财负担,其余7167.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险范围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宇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82415.56元,由被告李元财赔偿35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889.06元。减扣被告李元财垫付费用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9962.62元,直接支付被告李元财18926.4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元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