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永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12月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1994年2月因犯拐卖人口罪(漏罪)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2005年刑满释放。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某某沿洪雅县槽渔滩镇友谊村七组林区公路往罗坝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到事故地弯道小地名油茶地时车辆驶出道路,坠下路外高坎,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之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放弃了向被告人索赔的权利并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除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资料、车辆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求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