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廖小1、廖小2、廖小3、王某某、邹费芬、杨德芬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小1,廖小2,廖小3,邹费芬,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9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廖小1,女,2006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廖小2,女,200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廖小3,男,201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三原告的母亲。原告邹费芬,女,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108w。法定代表人石玉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青,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员工。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7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9329-x。负责人肖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零,男,汉族,1983年5月9日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138968。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王某某、邹费芬、杨德芬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攀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杨德芬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的法定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原告邹费芬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青、被告攀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零、赵翠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方申请了30天和解期限,现和解期限届满,双方和解未果。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王某某、邹费芬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298.25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234398元(扣减预赔款110000元,尚需赔偿1114398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二被告为了生产经营,在架设输电线路时,不顾村、社及原告家人的强烈反对,将电线从原告家的宅基地房屋旁经过。当时原告方极力反对,被告承诺会对裸线进行安全防护处理,确保原告家人身安全。然而至今被告均未对线路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在其从事电力输送的过程中一直将原告家人置于危险之中。2016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原告的亲属即死者廖知友由于家中浴室水路需要更换管子,在宅基地房顶更换水管时,因换下的钢管一端搭在屋旁的电线单线上而触电死亡,经鉴定,(死者)廖知友系电击身亡。在处理死者廖知友的安葬事宜中,被告方垫付了11万元的费用,但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省电力公司、攀供电公司共同答辩称:1.省电力公司全权授权攀供电公司处理本起案件,同意攀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发表的诉讼意见。若应当承担责任,由攀枝花供电公司负责履行法院判决,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前期垫付的11万元应予扣减,本案的一切意见以攀供电公司的代理人的意见为准;2.本案属于低压触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3.本案所涉农网外设得到了批准,攀电力公司的架设属于合法合规;4.本案中廖知友的触电死亡原因是自身不慎摔倒导致,死者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5.被告与死者廖知友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廖知友的死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应只有子女三人,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不能累计计算,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标准;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请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五原告的亲属廖知友(廖小1、廖小2、廖小3之父,王某某之夫,邹费芬之子)在位于盐边县新九乡平谷村蚂蝗沟组的家中房顶上更换管子时,不慎将换下的钢管一端搭在了与房屋平行经过的输电线上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攀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处理事故的费用11万元。死者廖知友1984年12月13日出生,生前在盐边县中钛矿业有限公司诚顶精选厂担任厂长,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王某某、邹费芬。原告邹费芬现被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另外,原告邹费芬现还有另一抚养人即儿子廖知良。2003年原告一家因西攀高速公路建设搬迁至现村民住宅区处修建了住宅,为失地农民。2007年本案涉案线路在架设时,曾遭到村社及本案原告反对,本案中涉案输电线路段的输电线路为裸线且距离原告方房屋的水平距离较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省电力公司和攀供电公司提供涉案线路施工设计图纸、安全验收等材料,二被告除仅作出事故线路是按照国家标准设计、经安全验收后运行、符合行业规范的陈述外,以材料遗失为由未予提供。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四川省2015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本院认为: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王某某、邹费芬的亲属廖知友在2016年5月18日触电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对此次事故具有相应过错责任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省电力公司、攀供电公司作为电力服务的专业企业,在涉案输电线路段的输电线路为裸线且距离原告方的房屋距离较近的情况下,未根据行业安全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做好安全排查工作,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廖知友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应当具有相应认知预见能力,其在更换水管作业中将钢管搭在输电线上的行为导致触电,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对发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由被告省电力公司、攀供电公司连带承担70%责任,由廖知友自身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死者廖知友生前系企业职工,原告邹费芬有医院证明患尿毒症,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32531.99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31.99元,其中:廖小1:19277元/年×8年÷4=38554元,廖小2:19277元/年÷4×8年+19277元/年÷3×2年=51405.33元,廖小3:19277元/年÷4×8年+19277元/年÷3×2年+19277元/年÷2×2年=70682.33元,邹费芬19277元/年÷4×8年+19277元/年÷3×2年+19277元/年÷2×10年=147790.33元);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252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859764.99元,该费用根据各自责任由被告省电力公司、攀供电公司连带承担601835.49元,由廖知友自身承担257929.5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被告省电力公司、攀供电公司连带承担。以上费用,扣除被告攀供电公司已经先行支垫付的11万元后,被告省电力公司、攀供电公司还应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51183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王某某、邹费芬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1835.49元,扣除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前期垫付的110000元后,余款51183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王某某、邹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元,减半收取7955元,由原告廖小1、廖小2、廖小3、王某某、邹费芬共同负担3521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共同负担4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