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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张洪方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785号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81-1号。法定代表人:汤荣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方,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邦公司)与被告张洪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万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上半年,被告以原告(原名称为南京圣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安徽金太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坐落于安徽省来安县叉河镇金太阳装饰城A区01-07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16556110.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款项10385288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代为垫付工程款7115507.96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以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被告张洪方辩称:1.工程总价为15566131.2元;2.对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10385288元没有异议;3.对明细账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明细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缺乏付款明细进行核对,其中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彪公司)的款项,相应民事判决书认定为188万元,而原告支付了230万元,超出的数额不应由被告承担;4.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如果被告不出具借条,原告是不会代被告向材料商结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明细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8)六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领条、借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第302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8)栖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2008)栖执字第775号执行令、第1306号执行令、第1014号执行令,还款协议、福彪公司承诺函、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08)来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08)来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南京永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及证据、施工协议、结算清单、欠条、王云霞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等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如下事实:1.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安徽金太阳置业投资(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将金太阳装饰城A区(展示)01-07栋(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总造价约为16556110.2元。同年7月10日,原告与金太阳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太阳装饰城B区01-04栋(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约为1831884元。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位于安徽省来安县叉河镇金太阳装饰城A区01-07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6556110.2元。关于原、被告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承接了金太阳公司的金太阳装饰城A区01-07栋、B区01-04栋的项目,经金太阳公司同意,由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与金太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2008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金太阳公司。2.原告与金太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金太阳装饰城A区01-07栋以及B区01-04栋工程总造价为15566131.2元,金太阳公司已经支付13150281.5元,判令金太阳公司另行支付2104527.08元。原告陈述,原告该案在执行中与金太阳公司达成和解,原告于2013年4月收到该案执行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亦为应结算给被告的款项;金太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由被告提取了10385288元,其余款项均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3.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垫付张洪方金太阳工程案件款明细账2012.7.26止》记载:“合计付款7115507.96元,收回张洪方交款-899797.96元,相减合计付款6215710.00元。”关于付款情况,原告陈述:对账单中应支付福彪公司的款项中,虽然相应民事判决书认定188万元,但由于迟延履行,最终原告代垫款项为230万元;对账单主要确认了原告因诉讼而代被告垫付的款项。除此之外,原告还直接代被告向供应商垫付了材料款,在综合考虑以上两部分费用以及金太阳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执行款后,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确认了欠款数额为6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结算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收取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被告借原告600万元,用于其承包金太阳装饰城工程材料款。被告提出其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如果其不出具借条,原告就拒绝为其向供应商垫付款项。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原告陈述,被告系经金太阳公司同意,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与金太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但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被告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已由被告领取。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该合同为被告垫付款项600万元而未获返还,该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而在该合同项下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方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3800元,由被告张洪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