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孝国、房县神农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孝国,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神农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陈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孝国,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系房县神农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3553N。法定代表人:刘玉山,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房县神农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孝国,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教海,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蔡孝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房县神农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陈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孝国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原审未予查清,且借贷双方是否约定管辖不得而知。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协议约定管辖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贷双方以及保证人均书面合同约定争议由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