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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毕某、王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毕某,王某,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程某系之妻,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南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毕某,原审被告王某、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6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蒙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主要证据。双方不存在运输关系,只是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给王某处运输水泥,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泥运费的结算方式为从蒙鑫公司将水泥运输至阿旗风电,由阿旗风电出具收到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拿到收到条到王某处领取运费和卸车费,没有收到条王某就不予结算运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阿旗风电出具的收到单,被上诉人未将手中的收到条提供给法院,通过这一点也足以证明其运费和卸车费已经结算。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证据,因此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主要证据,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运输关系错误。通过一审查清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为王某运输水泥,而被上诉人运输水泥运费和卸车费是和上诉人一样,权利义务也是一样的,并没有差价,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常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的举证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运费和卸车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毕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着上诉人的要求送达要求的目的地,承运人履行合同完毕,上诉人应该给付承运费和卸车费。原审被告王某陈述称,原审被告把钱已经给程某了,欠款要有证据,王某有程某出具的收据,和程某之间的账已经结清了。原审被告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也应该是这样。原审被告蒙鑫公司未作陈述。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王某、蒙鑫公司给付运费20727元、卸车费8300元,合计人民币290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毕某与程某口头约定,由毕某为程某运输水泥,起运地为巴林左旗南塔工业园区蒙鑫公司,运输目的地为大唐赤峰罕山风电厂联网工程施工标段(位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双方约定运费为45元/吨,卸车费10元/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油费据实结算,自运费中扣减。2015年6月至8月间,毕某共计为程某运输水泥1168.5吨,运输过程中,程某向毕某支付运费16000元,支付卸车费3400元,负担毕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油费15923元,尾欠毕某运费20659.5元、卸车费8285元未付。故毕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给付所欠运费及卸车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毕某与程某之间虽无书面合同或协议,但双方对于毕某为程某运输水泥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为此毕某负有将货物(水泥)自起运地运输至约定地点之义务,程某负有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之义务。双方之间对于运输水泥数量、运输费用结算标准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其一为”2015年6月25日运输的65吨水泥”收货人是否收到以及毕某作为承运人是否对此负有责任,其二为程某是否欠付毕某运费、卸车费及数额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程某认可毕某每次运输完毕后将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交付至程某处,程某在与收货人进行货款结算时,对于收货凭证无丢失、遗漏情况,所有用于结算的收货凭证除争议凭证外,收货人均予认可并予以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水泥提货单”以及法院对收货人(张伟)调查询问材料,收货人对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毕某运送的65吨水泥予以认可且已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该收货凭证的真伪与否与毕某的运输行为之间无关联性,故该焦点对于双方间运费结算无影响。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双方之间对于运输水泥数量、运输费用结算标准无争议,故在毕某已就货物运输义务履行完毕且诉请数额不超出运费总额的情况下,应视为毕某已完成举证义务,对于运输费用是否给付以及给付数额多少的举证责任应由程某承担。程某称其在毕某支取运费之外,于2015年11月末又向毕某支付运费20000元的抗辩主张,用以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对于给付款项数额、性质、收款人陈述不明确具体,另根据毕某提交的程某认可其真实性的毕某妻子与程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来看,该通话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在该次通话录音之中,双方仍就运费结算以及6月25日的65吨水泥去向问题相互争辩,且在录音中提到因该65吨水泥的去向问题导致有两万多元运费未予结算,在双方存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程某于当月月末即向毕某支付运费且不需毕某出具任何凭证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程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毕某主张程某、王某系蒙鑫公司职工,三被告均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程某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与王某、蒙鑫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要求王某、蒙鑫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的因掉秤所致的1.5吨水泥的运费及卸车费应参照双方约定予以核减。综上,法院对毕某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毕某运输费20659.5元及卸车费8285元,合计人民币28944.5元;二、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程某一审答辩称”其从王某处承揽的运输水泥的活,从蒙鑫公司运送到阿旗风电,因为其个人运不过来,所以程某找的毕某,让毕某帮其运送水泥,程某与毕某约定的运费为45元/吨,卸车费为10元/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油费从运费中予以扣减,毕某共计向阿旗风电运送水泥1168.5吨。”二审期间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陈述称:”毕某将水泥运到目的地,程某拿着条去王某处结算,结算完后程某再把钱付给毕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程某与毕某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程某虽在上诉状中否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自相矛盾,且通过程某在二审中陈述其与毕某的结算方式,能够证实程某与毕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程某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毕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水泥提货单”,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运送水泥的义务,程某对于毕某运输水泥数量、运输费用结算标准均没有异议。因此,作为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程某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全部费用的证据,现程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程某关于其已不尾欠毕某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毕某、原审被告王某、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