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5执417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席某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席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5700元(2014年11月—2016年5月,共计19个月),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席某某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有开户无存款,在工商局、房管所、车管所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措施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该案依法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115执41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人民陪审员 杨三定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希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