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冯发槐与刘祖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发槐,刘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发槐。被执行人刘祖华。申请执行人冯发槐与被执行人刘祖华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祖华向申请执行人冯发槐偿还借款本金168.2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22.6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3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案件执行费19520元。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祖华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