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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王笑宇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王笑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号楼412。法定代表人:王明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宇,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宇,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笑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7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中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宇、被上诉人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中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中新公司无须向王笑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新中新公司与王笑宇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新中新公司每月支付至王笑宇妻子账户的1万元钱系预支生活费,并不是工资;2013年5月23日的会议纪要虽然将一部分管理责任交给王笑宇,但并没有改变双方的合作关系;新中新公司为王笑宇缴纳社会保险,仅是出于为其提供一种便利。王笑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有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佐证;王笑宇没有与新中新公司签过合作协议,亦没有让吴XX代签过任何协议。新中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中新公司无须向王笑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笑宇称其于2012年4月入职新中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在岗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但新中新公司仅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底,此后未向其支付工资。新中新公司则称王笑宇与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该公司无需向王笑宇支付工资。新中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单。其上显示王笑宇月工资基数为8000元,银行账户名为陈XX。王笑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款项并未实际发放,另外银行账户名处显示的陈XX系其妻子,新中新公司将其工资发放到陈XX的账户中。新中新公司认可向陈XX支付款项的情况,但称该公司员工的工资均汇入员工本人账户,而王笑宇的款项则汇入其妻子账户,依此亦能证明王笑宇与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公司每月支付的10000元系生活费而非工资。2、北京车联网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述证据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新中新公司称王笑宇从公司离开后第二天即入职吴XX注册的新公司。3、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新中新公司,乙方为吴XX,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双方就东方时尚驾驶学校和中央戏剧学院一卡通项目达成如下共识。项目由甲方向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的方式进行,由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央戏剧学院签订三方合同;由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东方时尚驾驶学校签订三方合同。根据初步估算,合同的毛利为500万元,双方达成共识,乙方分配总体毛利中的30%为乙方的合作利润,乙方合作利润不以甲方项目成本的变化而改变。如果东方时尚驾驶学校项目由于某种不可控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则该项目不在总体核算中,只核算中央戏剧学院项目中利润。甲方负责项目的实施工作,及与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调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每月10000元的工资酬劳,和期间发生的商务宴请和商务费用,商务费用的发生需要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利润支付方式: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15天内按照比例支付给乙方,如果未能按期支付,按照未支付额度的1‰每日,计算利息。合作期限为项目所有款项全部回收为止。乙方负责合作项目中的商务运作工作,包括项目合同的签订,项目款项的催收及项目验收中涉及到商务方面的工作。除上述项目之外,产生其他相关项目,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优先与乙方进行合作,在双方谈不妥的情况下,乙方再选择其他合作方。合作协议下方有新中新公司及吴XX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经询问,新中新公司表示王笑宇亦系项目合作人因项目未完成,故该公司并未向王笑宇支付项目利润分成。4、承诺书。其上载明:三方本着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吸取以往工作经验和教训,经过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都要以公司的项目等事项为重,不可因某些个人任何原因或者三方之间的矛盾而故意怠工,拿项目或工程说事,影响项目进程或工程的正常进展;二、三方之间互相信任,涉及到公司内部的事项,不能出现欺骗行为和舞弊行为;三、如果因三方中某一方的个人原因导致公司产生损失的,由出现问题的一方无条件负全部责任。出现以上三种情形者,自动退出公司,退还公司原持有股份。承诺书下方有李XX、吴XX及王笑宇的签字。5、通知函。该通知函系新中新公司向云南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车载培训项目组领导发出,内容如下:因我公司人员变动,原云南驾校一卡通项目组经理吴XX、技术部经理王笑宇、技术人员胡XX等人,于2015年3月底脱离公司,我公司现授权,李XX总经理,全面负责贵校校园一卡通项目的所有事宜,同时由我公司商务部经理穆XX、技术部经理赵XX、技术人员郭X具体负责云南驾校现场所有事宜。6、告知函。该告知函系新中新公司向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领导做出,内容如下:因我公司人员变动,原负责东方时尚驾驶学校校园卡项目第一期(编号BOCBJ-2012HW-054)、项目二期(合同编号XZXRZ-201401013)、云南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XZXRZ-201312016)、云南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驾培终端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合同、云南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ZXRZ-20140522)以上项目的项目经理吴XX、技术经理王笑宇,于2015年3月底脱离本公司,我公司现授权李XX总经理全面负责贵校项目的所有事宜。同时,我公司法人、董事长王明波及法务顾问高静宇,到贵校协商洽谈以上项目交接等事宜。王笑宇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王笑宇就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查询、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及会议纪要,其中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查询显示新中新公司为王笑宇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银行对账单户名系陈XX,王笑宇称其上显示为“工资”及部分“ATM转账”、“补发”系新中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查询的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工资”及“补发”款项的支付主体为新中新公司;结婚证显示王笑宇与陈XX系夫妻关系;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参会人员为李XX、吴XX、王笑宇,会议内容为:一、经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委托吴总(吴XX)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进行管理,在财务方面,金额10000元以下的,吴总有权做主进行支配,金额10000元以上的,要三人共同协商,如吴总擅自做主,将对其进行实际发生金额的30%作为处罚。二、王总(王笑宇)负责公司的技术方面:1、涉及技术方面的事项,最终由王总决定;2、人事的方面:工资涨幅800以下,有权决定,有本部门人事任免权;3、资金支配权限:5000以下,可以支配,但下属人员要提前申请,进行财务报账时要作说明。三、李总全力协助吴总、王总的工作,对财务不进行直接支配,但拥有最终审批权,如违反规定,按发生金额的30%处罚。李总负责与新中新的协调,尤其是回款问题,时限为3个月,如超过时限,按超时间,以工资作为依据处罚。共同约定:1、三者不可因个人原因(如情绪等)影响工作,拿工作的事情来影响项目的正常进行。2、相互之间不允许有欺瞒行为。3、商务费用的发生,需共同协商确定,如自行决定,公司不予承认。会议纪要下方有李XX、吴XX、王笑宇、穆XX的签字。新中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庭审中,新中新表示王笑宇曾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本人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亦能佐证其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仅系合作关系。王笑宇以要求新中新公司支付工资、饭补、通讯补助、交通补助及办公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新中新公司向王笑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70000元;2、驳回王笑宇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中新公司与王笑宇之间建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为王笑宇在新中新公司负责部分项目,新中新公司按月或定期向王笑宇发放相关款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上述事实为依据,王笑宇提出其与新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而新中新公司则以合作协议及承诺书为基础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存在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东方时尚驾校及中央戏剧学院项目的运作系新中新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于该公司进行运作。其次,新中新公司虽主张按月向王笑宇发放的10000元系预支的生活费而非工资,但该公司并未就此举证。第三,王笑宇代表新中新公司在员工劳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以及会议纪要中显示其对公司技术方面事项拥有决定权,对部分金额的财务具有支配权等情节则能够进一步证明其与新中新公司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而系新中新的管理层人员。综上,在新中新公司未就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仅依据合作协议及承诺书采信该公司所提出的其与王笑宇之间存在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依据王笑宇所从事业务属于新中新公司所有并从新中新公司领取报酬且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新中新公司向王笑宇每月支付的10000元性质应为工资。又鉴于王笑宇在新中新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而新中新公司仅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底,故新中新公司要求不向王笑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新中新公司应当向王笑宇补发上述期间工资7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笑宇支付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七万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中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吴XX于2016年3月以原告身份起诉新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李XX,要求支付冀东油田一卡通项目的合作款项,说明由吴XX带入公司的王笑宇与新中新公司之间一直是合作关系。王笑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新中新公司提交的该份民事起诉状与王笑宇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王笑宇系合作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中新公司与王笑宇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笑宇在新中新公司从事相应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负责的项目亦是新中新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新中新公司定期向王笑宇发放相关工资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新中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实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事实。因此,新中新公司每月向王笑宇及其相关账户支付的10000元应当被定性为工资。鉴于王笑宇在新中新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而新中新公司没有支付王笑宇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新中新公司应当向王笑宇补发上述期间工资70000元。综上所述,新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磊审 判 员  刘芳代理审判员  孙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