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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87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合,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相骂、吵闹。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农历三月分居至今。2015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旧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证据五、监利县汴河镇邓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持续分居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词二份,证明内容与证据五一致。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各证据间彼此相互印证,能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