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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3月20日生,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宋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与四里河路交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民警将宋带至安徽省武警总队医院提取血样予以鉴定,后带至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被告人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宋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