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泽贵与曾雄、戴四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贵,曾雄,戴四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158号原告:张泽贵,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曾雄,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戴四金妹,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泽贵与被告曾雄、戴四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张泽贵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曾雄、戴四金妹所有的价值相当于2633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雄、戴四金妹立即归还张泽贵借款本金150000元;2.曾雄、戴四金妹按月利率2%支付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已欠的利息113300元(其中:2015年5月20日前欠息66000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欠息47300元);3.曾雄、戴四金妹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本金150000元的利息;4.曾雄、戴四金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雄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及2013年3月20日向张泽贵借款80000元及70000元,合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张泽贵多次向曾雄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清算。当日,曾雄向张泽贵出具了欠息66000元的欠条一张,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止。因张泽贵急需用钱,多次向曾雄催讨未果。戴四金妹与曾雄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张泽贵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曾雄承认张泽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戴四金妹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也不清楚借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雄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及2013年3月20日向张泽贵借款80000元及70000元,合计1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曾雄尚欠张泽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未还,故曾雄于2015年5月20日向张泽贵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2%。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曾雄与戴四金妹于1995年3月24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张泽贵提供的借条、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雄向张泽贵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曾雄理应还款。张泽贵要求曾雄按月利率2%支付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已欠的利息1133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本金15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曾雄在借款时,与戴四金妹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曾雄与戴四金妹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曾雄的个人债务,戴四金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张泽贵要求曾雄、戴四金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雄、戴四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泽贵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曾雄、戴四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张泽贵支付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已欠的利息113300元;三、曾雄、戴四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张泽贵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四、曾雄、戴四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泽贵支付诉讼保全费1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曾雄、戴四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