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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书金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书金,男,自述1940年4月15日出生,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末,被告人陈书金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进入龙泉镇林场施业区国有林67林班18、21、29小班内,使用手锯、斧子砍伐人工落叶松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实地勘验检尺共计92株,立木蓄积6.3953立方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金某1、金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书金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书金在未获得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书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末,被告人陈书金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进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龙泉镇林场施业区67林班18、21、29小班内,使用手锯、斧子砍伐人工落叶松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实地勘验检尺共计92株,立木蓄积6.3953立方米。2015年6月17日,陈书金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书金归案情况。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书金实施盗伐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67林班18、21、29小班。落叶松伐根92个,伐根断面较旧,伐根周围有散落的锯屑,立木蓄积6.3953立方米。房屋东面存放木材处有落叶松原条101件,原木材积4.637立方米,房前烧柴木柈为0.96立方米。3、现场位置图证实,被告人陈书金实施盗伐现场位于龙泉镇林场施业区67林班18、21、29小班中。4、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书金实施盗伐现场的情况。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书金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6、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书金盗伐木材92株,立木蓄积6.3953立方米。7、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陈书金持有斧头一把、手锯一把、落叶松原木2.405立方米(3米长落叶松原木64件)、落叶松原木1.272立方米(4米长原木37件)、烧柴木柈0.96立方米,依法予以扣押。8、长白森林公安局违法所得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6月29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斧头一把、手锯一把、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郭某某和龙泉镇管护站的工作人员对国有林地进行巡护时,发现龙泉镇贾某某砖厂有人正在往车上装木头,车上装了一些落叶松,院子里堆放落叶松原木,砖厂看门的陈书金说这些落叶松是在砖厂东面的林地里砍的。贾某某砖厂东面的落叶松林子是龙泉镇林场的国有林。陈书金砍了能有八九十棵树,径级有10多公分左右,下的三四米长的件子,共有101件。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贾某某雇张某某的车到龙泉镇砖厂拉架条。张某某开车到了砖厂,看门陈老头让张某某把车开到里面,装了几捆架条后,陈老头说要拉点木头捎老板那去。装车过程中,龙泉镇林场的人来了,问陈老头院子里的木头是哪来的,陈老头说是在边上的林子里割的。装的都是些落叶松,径级能有七八公分粗细左右,三四米长的件子。林场的人清点砖厂院子里有一百来根落叶松原木。陈老头让张某某捎给贾某某这些木头当柴禾用。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刘某某和林场林政科的郭某某一起对辖区内的国有林进行巡护时,看见龙泉镇贾某某砖厂有人正在往车上装落叶松原木,院子里还堆放一些,郭某某问这些木头是哪里来的,砖厂看门的老头说是他在砖厂东面的林子里砍的。落叶松粗细都有,细的有七八公分,粗的有十来公分,下的三四米的件子,共清点了101件。6月18日,森林公安民警和龙泉镇林场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的龙泉镇砖厂东,龙泉镇林场施业区67林班18、21、29小班。发现林地内伐根92个,立木蓄积6.3953立方米。在陈书金房屋东面存放木材处有落叶松原条101件,房前烧柴木柈0.96立方米。德忠是在陈书金的指认下,按照规程检尺。龙泉镇林场施业区67林班21小班权属是龙泉镇林场的国有林,18、29小班的权属是龙泉镇村的集体林。从伐根断面看,是手锯割的树。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李某某和森林公安民警一起对龙泉镇林场施业区67林班18、21、29小班盗伐林木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共检得伐根92个,立木蓄积6.3953立方米。龙泉镇林场施业区67林班21小班权属是龙泉镇林场的国有林,18、29小班的权属是龙泉镇村的集体林。1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经营两个砖厂,一个青砖厂,一个龙泉镇砖厂。陈书金是贾某某砖厂的工人。陈书金在砖厂干些杂活和看门。贾某某找张某某去龙泉镇砖厂那找看门的老头,拉点架条送到青砖厂。1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泉镇砖厂东面有龙泉镇村的林子,径级能有10来公分粗细左右,林龄20来年左右。陈书金盗伐的落叶松木材中的0.3197立方米返还给龙泉镇村了。16、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金某2在贾某某砖厂买了些木头,让金某1去帮忙。金某1和金某2到大道边拦了一台半截子车,金某1和司机、老陈头帮金某2把木头装上车,拉到了金某2的参地里。金某2用这些原木在参地盖了个小房。拉的都是2米和3米的落叶松件子,粗的10来公分,细的6公分左右。金某2说付给了老头1,000元钱。17、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金某2上参地路过贾某某砖厂时,看见院子里有些木头,看门的老陈头在那劈柴禾,金某2说要买木头,他说行,给个千八百块钱就行。过了三四天,金某2让金某1在道边拦了个车把木头拉到金某2的参地,给了老陈头1,000元钱。金某2拉的都是2米和3米的落叶松件子,粗的10来公分,细的6公分左右。金某2用这些木头在参地盖了个看参房。18、被告人陈书金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末到2015年4月份,陈书金到龙泉镇砖厂东面的林子里割了些树,扛到陈书金住的房子东头,有的劈成柈摞在房前,有的烧火,有的堆在那。2016年6月17日,砖厂厂长贾某某找了台农用车到砖厂来拉架条,陈书金让开车的一起把割的这些树装车上,拉倒贾某某的青砖厂,车还没装完,让龙泉镇林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陈书金割的都是落叶松,有八九十棵树,径级细的六七公分,粗的20来公分左右,下成了三四米长的件子。陈书金是用手锯和斧头割的树,割树是当烧柴用。陈书金割树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复许可。6月18日,陈书金带森林公安机关和龙泉镇林场的工作人员去指认盗伐林木现场。陈书金割的树有龙泉镇林场的国有林,还有龙泉镇村的林子。在陈书金的指认下,林场的工作人员对陈书金割的落叶松伐根进行了检尺,共检得伐根92棵,立木蓄积6.3953立方米。在陈书金所居住房屋的东面有陈书金割的落叶松原条101件。房前摞的烧柴是40公分长的木柈。陈书金对指认现场没有异议。2016年10月份,在砖厂东面线路下干参地的一个姓金的跟陈书金说他的参地要盖看参房,没有木料,问陈书金能不能把院子里的这些落叶松木材卖给他,陈书金说这是派出所扣押的,不能卖。过了两天,姓金的到陈书金院里说已经跟派出所打好招呼了,派出所让把卖木头的钱给陈书金。姓金的给了陈书金1,000元钱,把木材装车拉走。这些木材运到姓金的参地去了。姓金的用木材盖看参房了。19、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书金涉嫌盗伐林木一案中,查无陈书金户口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金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集体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6.39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书金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书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书金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书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台、斧子一把,予以没收;赃款一千元返还给龙泉镇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萍审 判 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百度搜索“”